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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张佳辉诉张亚军、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佳辉,张亚军,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张佳辉,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学生,住耀州区。法定代理人:张学,男,汉族,农民,籍贯、住址同张佳辉,系张佳辉之父。委托代理人:焦大鹏,陕西新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亚军,男,汉族,铜川市耀州区人,农民,住耀州区,系肇事车实际经营人。委托代理人:焦鹏国,耀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西二环北段;法定代表人:纪北平,职务,经理。被告: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法定代表人:郭卫旗,职务,校长;委托代理人:席应峰,系该校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华城路**号;负责人:肖奕,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菊艳,陕西同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佳辉诉被告张亚军、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9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军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银午、孙忠保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佳辉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被告张亚军委托代理人、被告耀州区小丘镇朱村小学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张佳辉诉称:2013年1月9日16时10分许,张亚军驾驶陕E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移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移三线4公里600米处时,恰遇接送张佳辉的校车,张佳辉及多名从校车上一同下来的学生在没有老师陪同的情况下由西向东横过公路时,发生碾压致张佳辉受伤。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货车和张佳辉承担同等责任,张佳辉受伤后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部挤压伤,足脱套伤,胫腓骨骨折,跖骨骨折。花去医疗费4万余元,勉强保住右脚,但却落下终生残疾,且仍需后续治疗,张亚军仅支付1万元。张佳辉向耀州区法院申请财产保全,2013年2月4日,耀州区法院对肇事车采取了保全措施。肇事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投有保险,现为维护张佳辉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张佳辉造成的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义趾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35391元;2、判令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张佳辉上述请求予以赔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张亚军辩称:1、对于张佳辉起诉的赔偿项目,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依法确定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2、张佳辉起诉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明的予以认可,否则不应得到认可;3、被告学校未尽到安全护送张佳辉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张佳辉系未成年人,其过往公路应由监护人护送,监护人因监护不周而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因此,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朱村小学辩称:学生的接送是由双方完成的,作为学校,只负责把学生送到接送点。学校与家长签过的协议也有规定,学校只负责把学生接送到点上(接送点),张佳辉诉状上说的没有老师带领情况下造成事故与事实不符。由西向东没有老师陪同不属于学校职责,学生下车后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而应当是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保险公司辩称:1、对于张佳辉请求的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2、护理费为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一人护理,出院后不应有护理费;3、对于误工费,张佳辉是未成年人,没有收入,没有误工费;4、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没有义趾这一项,所以这一项不应支持;5、其他费用有票据的保险公司赔偿;6、对于张佳辉合理合法的请求,保险公司在分项限额内赔偿;7、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6时10分许,张亚军驾驶陕E719**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移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移三线4KM+600M处时,恰遇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张佳辉,发生碾压致张佳辉受伤。铜耀公交认字(2013)第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亚军和张佳辉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佳辉受伤后于2013年1月9日—2013年2月9日(第一次住院)、2013年6月16日—2013年6月22日(第二次住院)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足部挤压伤,足脱套伤,胫腓骨骨折,跖骨骨折(共住院37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47758.87元(其中张佳辉支付45912.17元,张亚军支付1846.7元)。2013年8月5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张佳辉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2、张佳辉右腓骨粉碎性骨折属九级伤残;3、张佳辉祛瘢痕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3000元,安装义趾的费用约需人民币600元,更换年限为2年。再查明,陕E719**号重型自卸货车系张亚军在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张亚军未还清车款前,由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该车所有权,现车款已付完(未过户);陕E719**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5月24日—2013年5月23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张佳辉在西安三二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张亚军支付张佳辉医疗费10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认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亚军驾驶车辆遇横过公路的张佳辉发生碾压,致张佳辉受伤。依照法律规定张亚军对张佳辉因此而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实际支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但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按照责任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学校对学生有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本案中,学校校车接送学生,应当将未成年学生安全的转交给学生的监护人及家长或亲属,而学校没有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被告朱村小学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另一方面,学生的接送需要由学校和家长两方共同完成,事故发生时,学校校车将张佳辉送到停车点,而张佳辉的家长没有按时在日常的停靠点接孩子,导致未成年的张佳辉横穿公路造成此次事故,故张佳辉的监护人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关于司法鉴定书上义趾的鉴定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被告张亚军、保险公司均对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该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均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或者申请重新鉴定,故司法鉴定书上关于义趾的鉴定意见应当采纳。对于张佳辉对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请,法律规定,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张佳辉要求的营养费1110元(37天×30元/天),因无医嘱,故不予支持;对耀州区小丘镇乙社村卫生室处方单一份,金额200元的请求,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不予支持;对于张佳辉要求的323医院收费通知单(三张)上的数额共计701.7元的请求,因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要求,故不予认可;对于张佳辉住院期间2人护理的请求,因无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明确意见,故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1人计算;对于出院后的护理期限6个月的请求,虽保险公司提出出院后不应有护理费,但结合张佳辉的年龄、受伤情况,酌定为3个月;对于误工费10980元的请求,因张佳辉系未成年人即在校学生,故张佳辉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张佳辉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的请求,结合本案实际、责任认定及给张佳辉造成的伤害程度,赔偿3000元较为妥当;对于张佳辉要求的交通费887元的请求,因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等不符,但考虑到其受伤后在西安三二三医院及矿务局医院住院治疗,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酌定为500元;对于其要求的拐杖50元的请求,虽被告均提出异议,但结合张佳辉受伤的实际情况,应予以支持。对于张亚军提出的事故发生后租车费用240元的要求,张佳辉不予认可,且该证据不属于正规票据,故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张佳辉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7758.87元(其中被告共支付118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37天×30元/天);护理费:6350元【住院期间:1850元(37天×50元/天),出院后:4500元(90天×50元/天)】;伤残赔偿金:25357.2元(5763元×20年×22%);后续祛瘢痕费用: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拐杖一副:50元;安装义趾费用:20400元(每两年更换一次,平均寿命75岁,需34次,每次600元即34次×600元/次),以上共计:110126.0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大荔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张佳辉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6350元、伤残赔偿金25357.2元、拐杖一副50元、安装义趾费2040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66767.2元;二、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医疗费37958.87元、后续祛瘢痕3000元、鉴定费:2600元,以上共计43558.87元,由张亚军赔偿张佳辉损失的60%,即26135.32元,扣除张亚军已支付的11846.7元,被告张亚军还应支付张佳辉14288.62元;三、对于张佳辉承担的本次事故责任部分的损失由朱村小学与张佳辉共同承担,朱村小学在其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张佳辉损失8711.78元;四、驳回张佳辉对大荔华瑞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张佳辉承担400元(由张佳辉法定代理人代为支付),张亚军承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银午人民陪审员  孙忠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孙 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