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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16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与范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范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1641号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E座7层702。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建全,男,1971年11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崔英杰,女,1963年9月10日。被告范明,男,1975年6月18日出生。原告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盛公司)与被告范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谷慧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吴振华、张淑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寇建全、崔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保盛公司起诉称:范明自2008年9月起在保盛公司朝阳营业部租房从事机票销售代理业务,保盛公司对范明实行信用金赊账管理,即范明在保盛公司有一信用金账户,在一定出票额度内,范明可先出票后在账期内还清票款。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范明从保盛公司购买机票436501元,至今未支付上述票款。现保盛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范明支付拖欠的机票款43650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范明既未作出书面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保盛公司(甲方)与范明(乙方)签订《机票销售合作协议》,甲乙双方就合作销售机票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保证乙方在正常工作时间内的出票工作正常进行、负责统计核对乙方的出票数量、营业额及相关数据等、为乙方提供1个订票系统配置(不含硬件);乙方向甲方缴纳保证金20000元、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行业规定、地方法规、政策以及各航空公司的预定规则和业务规定;票款结算方式为现款现结。2009年1月12日,保盛公司(甲方)与范明(乙方)签订《使用机票销售管理系统协议》,甲方将自行研制的机票销售管理系统提供给乙方使用,甲方提供给乙方的用户名为FANMING、密码为770608。保盛公司称该机票销售管理系统就是《机票销售合作协议》约定的甲方提供给乙方的订票系统。庭审中,保盛公司提交2009年1月4日的《信用金额度申请表》,范明向保盛公司申请信用金额度1000000元,账期7天,保盛公司最终批准范明使用的信用金额度为50000元,账期为1天。庭审中,保盛公司提交“2009年8月7日-22日范明欠款信息”及“单个订单信息截图”,该欠款信息就是范明使用机票销售管理系统出票的截屏,予以证明范明自2009年8月7日至2009年8月18日期间出票金额为436051元。以上事实,有《机票销售合作协议》、《使用机票销售管理系统协议》、《信用金额度申请表》、“2009年8月7日-22日范明欠款信息”、“单个订单信息截图”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保盛公司与范明公司签订的《机票销售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保盛公司依约为范明提供机票销售管理系统,范明使用该系统出票后应将机票款支付给保盛公司,故保盛公司要求范明支付机票款43650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范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范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保盛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票款四十三万六千五百零一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四十八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范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