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韦英俊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军,韦英俊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中法刑一终字第264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男,1959年2月出生,汉族。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男,1982年5月出生,壮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2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3年10月29日作出(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1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对刑事部分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韦英俊亦未对刑事判决提出上诉,该案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对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听取上诉人张某军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韦英俊,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韦英俊租住在被害人张某军承租的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黑坭路3号3幢出租楼的802房,韦由于没钱交房租而产生了将张打晕后逃跑的念头。2013年2月6日9时许,韦英俊携带事先准备的砖头来到张某军位于黑坭路3号4幢1楼的房间,趁张不注意用砖头砸张的头部,张反抗并与韦扭打起来,韦便拿起一把水果刀往张身上乱捅,后又用一把锤子敲打张的头部。张某军反抗并呼救,韦英俊遂萌生了杀害张某军的念头,并拿起另一把水果刀往张的颈部捅了几下,后又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欲砍张时因担心张死了会带来大麻烦,遂放弃杀害张某军并打电话报警。后治安队员赶到现场将韦英俊带回处理,被害人张某军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军所受损伤为重伤,未达评残标准。另查明,被害人张某军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至同月16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期间1人陪护,花费医疗费11345.1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案发时被害人从事二手房出租工作。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管制刀具认定书,到案经过,调查函,扣押清单,出租人员信息采集表,出租房收据,110报警情况登记表,劳动教养决定书,伤情照片,病历资料,出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证人刘某、黄某新、黄某枝、韦某思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的供述等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英俊因小事企图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韦英俊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鉴于已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英俊的行为致使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人诉请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应根据其诉讼请求及提交的相关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11345.1元;2.误工费,按原告人诉求的10982.28元计算;3.护理费5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24927.38元,由被告人韦英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英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二、限被告人韦英俊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24927.38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军上诉提出: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有误,应为5200元;因本案产生今后的营养费、药费等2万元,请求二审予以支持。原审被告人韦英俊针对上诉人张某军的上诉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租住在上诉人张某军承租的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黑坭路3号3幢出租楼802房。2013年2月6日,韦英俊由于没钱交房租而产生了将张某军打晕后逃跑的念头。当日9时许,韦英俊携带事先准备的砖头来到张某军位于黑坭路3号4幢1楼的房间,趁张不注意用砖头砸张的头部,张反抗并与韦扭打起来,韦便拿起一把水果刀往张身上乱捅,后又用一把锤子敲打张的头部。张某军反抗并呼救,韦英俊遂萌生了杀害张某军的念头,并拿起另一把水果刀往张的颈部捅了几下,后又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架在张的脖子上欲砍张时因担心张死了会带来大麻烦,遂放弃杀害张某军并打电话报警。后治安队员赶到现场将韦英俊带回处理,张某军被送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张某军所受损伤为重伤,未达评残标准。另查明,张某军受伤后于2013年2月6日至同月16日在东莞市大岭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11345.1元,出院医嘱休息二个月。案发时张某军从事二手房出租工作。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黑坭路3号1楼的房间,现场见大量血迹,公安人员在现场提取水果刀两把、菜刀一把、锤子一把、自制尖刀一把、砖头一块。(二)物证水果刀两把、菜刀一把、自制尖刀一把、锤子一把、砖头一块:系原审被告人韦英俊作案时所用工具。(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经鉴定,上诉人张某军所受损伤为重伤。2、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经鉴定,在现场提取的菜刀握手处血迹为韦英俊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1.9448699×1019倍;尖刀刀柄上血迹、尖刀刀刃上血迹、自制尖刀刀刃上血迹、不锈钢尖刀握手处血迹、不锈钢尖刀刀刃上血迹、菜刀刀刃上血迹、铁榔头木柄上血迹、铁榔头榔头上血迹、韦英俊外套上血迹、韦英俊裤子上血迹为上诉人张某军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的可能性的1.5461495×1018倍;自制尖刀握手处可疑斑迹未检出人类基因成份。(四)书证1、到案经过:2013年2月6日11时30分许,公安机关到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治安队将韦英俊带回派出所审查。2、伤情照片:上诉人张某军及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的受伤情况。3、劳教决定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原审被告人韦英俊于2006年8月17日因盗窃被劳教的情况。4、调查函: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的身份情况。5、租住人员信息采集表: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租住房屋的情况及身份信息。6、病历材料:上诉人张某军受伤治疗的情况。7、出租房收据复印件:原审被告人韦英俊有720元空调押金在上诉人张某军处。(五)视听资料审讯录像光盘一张:公安机关讯问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的情况。(六)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2013年2月6日9时50分许,我从出租屋三栋楼306号房回老农家乡菜馆整理行李准备回老家,途径四栋楼楼前的过道时突然听到有人喊救命,声音好像是在房东张某军那里传出来的,一楼大门打开一半。我打开后没有看到人,张某军的房间门是锁着的,锁上插着钥匙,我就对着门口问了一声什么事,没人回答,我又问了一次,房间传来有人说“没事”,于是我就回菜馆了。过了几分钟民警就到现场,后来我听说我们房东被租客砍伤了,看到民警带出一名黑衣男子。过程中我没有进房东的那栋楼,只是在外面门口问了两次,没有把房东的房门反锁。辨认笔录:经辨认,刘某辨认出韦英俊就是被反锁在房东房间里的黑衣男子。2、证人黄某新的证言:我们治安联防队接到报警电话说在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黑坭路一出租屋有人被砍伤,当时我就和同事黄某枝过去案发现场。我们去到现场发现二手房东的房门是从外面反锁,挂锁上插着一串钥匙,于是黄某枝就用手把门锁打开。我们发现二手房东躺在地上,身上流了很多血,地下也有很多血,在房间的床上坐着一名黑衣男子,该男子的手和耳朵附近有伤痕,但应该不是严重。黑衣男子就对我们说要去治安队,于是我就带他回治安队了。当时我们在现场发现地下有一把自制尖刀和一把菜刀,刀上都有血迹。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某新辨认出韦英俊就是那名黑衣男子,张某军就是当时倒在地上的二手房东。3、证人黄某枝的证言:我和同事黄某新接到派出所电话通知后去到案发现场,我看到案发房间的房门被反锁,锁上还插着一把钥匙。此时一名黑衣男子在房间窗口叫我们开门救房东,我就问他“房东出事了,你是如何在房间里的”,他回答说“你不要说那么多,你们快点开门救房东”,我就继续问他“你怎么在里面的,你向我们说清楚”,他就说是租客,房东出事了,说他会跟我们回治安队,说已经打了120通知医院过来。于是我就打开房门,该租客就走了出来,说要跟我们回治安队。我就叫黄某新带他回去,我就在房间门口把守好现场等医生和警察到场。当时我看到二手房东躺在地上,额头和颈部后面都有受伤,现场流了很多血,现场留下一把水果刀,有血迹。辨认笔录:经辨认,黄某枝辨认出韦英俊就是那名黑衣男子,张某军就是当时受伤倒在地上的二手房东。4、证人韦某思的证言:2013年2月的一天(临近春节)8时许,我到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一出租屋找韦英俊,当时我来到时门是锁的,我就打电话给房东帮我叫韦英俊下楼开门,然后我又用家乡话喊了几声韦英俊。过了约3分钟,韦英俊就下楼开门。我们上到三楼楼梯口时看到房东在扫地,上到房间我们就聊如何过春节。过了10分钟,韦英俊说他要去交房租,我就在房间看电视。后来韦英俊就没再上来,直到11时许,有民警来房间调查,我问他们发生了什么事,他们没有回答。我猜韦英俊可能出事了,然后我就下楼回家了。辨认笔录:经辨认,韦某思辨认出了韦英俊。(七)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军的陈述:2013年2月5日18时许,我在出租屋看到802房的广西籍租客在出租屋背面的大排档边上溜达,我便叫他交房租,他说晚上交,让我等他。到了21时许,我还没等到802租客来。次日7时许,我打扫卫生时,802的租客刚好下楼,我就问他怎么昨晚没来交房租,他就说现在交,说完就回房间。此时我接到一个电话说找8楼的一个老乡,刚好802租客下楼,过一会他就把那老乡带上楼。约半小时后,我刚放下扫把,802租客走进来,叫我把三月份的房租也开了,说一起交,他看了单后说“不是有31号吗?”我就说30号也一样,802租客站起来摸了口袋说钱在另外一件衣服上,说要回去拿。约三、四分钟后,802租客又来到我的房间,双手背在身后,他进来后把门关上,突然就拿着一个黑色袋子往我砸来,砸到前额,我感觉到袋子里的东西很硬,应该是石头之类的。802租客砸我前额两下后,我前额就喷血了。此时我晕了下坐在床上。802租客马上在桌子上拿起我放在那的西瓜刀往我身上乱捅,我反应过来后就上前想抢他的西瓜刀,802租客就拿着西瓜刀往我身后乱捅,我的后背及左侧颈部被捅伤。我把他抱翻在床上,把刀抢了过来,当时我想制服他,就拿西瓜刀往他肚子下面捅了两下,但他往里面躲,不知道有没有捅伤他。然后他爬起来,我们扭打在一起,我抱住他的腿把他抱翻在地上,我也倒下趴在他的下半身上。他就在地上摸了一把锤子砸我头部,我又把锤子抢了过来。我就伸手去开门,但门外面的门栓被人扣上了。此时802租客爬起来又拿了刚才那把西瓜刀砍我,我一边往后退一边抢他的刀,我被他推倒在厨房门口。当时我上半身在厨房里,下半身在厨房外,租客就用一只脚跪在我肚子上把我压住,然后拿起一把菜刀割我的脖子喉咙,我就用双手顶住他的双手不让他割。当时我已经很累了,802租客可能也累了。我感到要死了,对他说“我要死了,我死了你也脱不了关系”,他听后就说“我报警,我报警”。然后他拿了我的手机报警,后跑到厨房的窗户边爬上去大喊“快来人啊,房东给人杀了”,他下来后,我感觉到双腿抽搐,我叫他帮我按一下,他就帮我按双腿。过了十分钟左右,治安队员来打开门。我前额被租客用硬物砸了两下,后背被西瓜刀捅了六、七刀,后颈也是被西瓜刀捅的,左侧颈被西瓜刀捅了四刀。过程中我有喊救命,802租客有拿衣服塞到我的嘴巴里。辨认笔录:经辨认,张某军辨认出韦英俊就是广西籍的802房租客,当时就是该男子持锤子、西瓜刀和菜刀等作案工具对其进行伤害;指认出了韦英俊作案时使用的相关工具。(八)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原审被告人韦英俊的供述:我从2010年9月开始租住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丽人门诊后面第三幢出租屋802房,2012年9月,我交了720元的空调费,一共欠房东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房租加水电费共400元。2013年2月5日11时许,我下楼时碰到房东,我对他说等晚上回来交房租。然后,我就到大塘村一间小店与人打麻将,我带去的1200多元都输了。2013年2月6日8时许,我下楼吃早餐时碰到房东,房东问我可以交房租了没,我说等下交就去吃早餐,约半小时后,我回到出租房,过了一会我听到楼下好像有人喊我,我就下去,在过道碰到房东,房东问是不是我老乡,我说是。我下楼带我老乡韦某思上楼聊天。后我到房东那看他开好单,我说拿错衣服了没有带钱要上去拿。我上去又跟韦某思聊天,他说最近亏了1万多块,另外一个老乡也没钱了,我本来想问老乡借点钱的,但听到这个情况就没有开口。由于我打牌把钱全输了,没钱交房租,又不好意思向老乡借,便想着拿砖头把房东砸晕后逃跑。我不知道当时是怎样想的,反正是想打他一砖头。后我在房间门口后面拿了一块砖头,用灰色的塑胶袋包好,就下楼找房东。下楼后我跟着房东进了房间,并把门关上,房东走了两步时,我就跟上拿着砖头往他的后脑砸了一下,砖头砸飞了,但房东没有晕,他转过身来把我按倒在床上,我看到房东满脸是血,房东用粤语问我为什么要打他,我说我没办法,然后我们开始扭打。我用膝盖把房东顶了起来并跌在地上。我在床边的桌子拿了一把水果刀往房东刺去,当时房东已经起来,我不知道有没有捅到。此时房东把我的刀抢了过去,房东拿着刀向我捅来,我用右手抓住他的刀刃,房东用力一扭,就把我右手的无名指及小指扭伤了。我松开手,用脚踹了房东一脚把他踹到地上,房东站起来,我们又扭打在一起,都跌倒在地,在地上滚来滚去。我在桌子底下拿了一把锤子往房东的头顶锤了两下,但用的力气不是很大,房东用力把我踢开,把我按在床上并抢走我的锤子,他一只手拿着刀,一只手拿着锤子打我,但被我用双脚顶住,没有打到我。此时房东喊救命,我起身把窗户关上,房东还在喊,我就用左手拇指塞住他的嘴,被他咬了约十秒钟,我痛得受不了就抽了出来。房东跟我说给我钱,让我不要搞他,我说来不及了,此时我已经有了杀死房东的想法了。然后我拿了房东的衣服盖住他的嘴巴,房东继续反抗,反过来把我按住,我顺手在床头拿了第二把水果刀往房东的后颈部插了几下,我记得有一刀应该有两节手指深,房东猛的反抗并喊救命,我用脚把房东顶了出去,又在地上打了起来。我好几次被房东按住,最后我用脚把房东踢到厨房门口,房东大喊救命。外面有人问什么事,我说没事,房东就说杀人了,我伸手把房间门反锁,此时有人开门,但开不了,外面的人又在外面把门反锁了。当时房东的头靠在厨房的门槛上,我在厨房拿了一把菜刀用双手拿着架在房东的右侧脖子上,房东说“你把我弄死了,你的麻烦也大了”,我犹豫了一下没有切下去,就放弃杀房东了,我跟房东说算了,不搞了。接着我就拿房东的手机打110报警,并打开窗户叫人。房东说他腿麻,叫我帮他揉,房东让我找人来救他,打110,他不追究我,我又到窗口去叫人还是没有回应。约五分钟后,治安队来了把门打开,我把房东拉起来靠在墙上。我让治安队马上救房东,然后我主动要求去了百花洞治安队,后民警在治安队将我带回派出所。一开始,我是想用砖头把房东打晕,我就可以跑,房东醒了报案最多是打人潜逃。但结果房东没晕,并跟我打了起来,我用刀捅了他,用锤子打他,看到他满脸是血,我觉得事情大了,当时我想,如果放弃抵抗,房东拿着刀和锤子,我怕被他搞死,另外我身上已经一分钱也没有了,跑也跑不了,就算跑,房东追出来一喊就有人抓我,而我的老乡还在我的出租屋里,我跑了他也麻烦,所以当时我就有了杀心,想把房东杀死。指认笔录:韦英俊指认出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村黑坭路3号3幢802房就是其拿砖头的地点;指认出东莞市大岭山镇百花洞黑坭路3号4幢1楼房间就是其打房东的地点;指认出其作案所用刀具及砖头。(九)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1、身份证:被害人张某军的身份情况。2、出院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明细清单等:被害人张某军因伤治疗及产生的相关费用的情况。关于上诉人张某军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所提意见,经查:1、对于护理费,上诉人张某军在一审时请求护理费金额为1701.48元,且未提供其由多人护理及所产生的费用的相关证据,原判结合上诉人住院时间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报酬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张某军二审请求支持护理费5200元,本院不予支持。2、对于后续的治疗等费用,上诉人张某军一审时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张某军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韦英俊无视国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审被告人韦英俊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鉴于已造成被害人重伤的损害结果,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韦英俊作案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除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外,原审被告人韦英俊还应赔偿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张某军造成的物质损失。原判根据上诉人张某军提交的证据及相关赔偿标准,判决由韦英俊赔偿张某军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4927.38元,对张某军超出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附带民事诉讼上诉人张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绪超代理审判员 郑寒草代理审判员 宋坤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静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