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7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贵东与黄真红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东,黄真红,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7392号原告王贵东,男,1963年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马庆朝,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真红,女,1961年8月13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号楼。事证第111000001739号。法定代表人顾楠,主任。委托代理人萨仁高娃,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贵东诉被告黄真红、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海淀区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海淀分中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贵东之委托代理人马庆朝,被告黄真红,被告土储海淀分中心之委托代理人萨仁高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东诉称,我与黄真红原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6日,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调解书中约定:北京市海淀区前八家居民区南区4X号(以下简称4X号院)中平房一间归王贵东居住,平房半间归黄真红居住。后4X号院遇有拆迁,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黄真红与土储海淀分中心(以下称二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宅基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黄真红辩称,被拆迁房屋的产权人是北京林业大学,拆迁时北京林业大学通知我签约,所以我有权签订上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另外,王贵东对拆迁一事是明知的,所以,本次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土储海淀分中心辩称,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北京林业大学,该校曾出具放弃所有权的声明,将拆迁权益放弃给了承租人;黄真红在此居住并交纳房租,北京林业大学也曾发出通知认定被拆迁地址的住户是黄真红,而拆迁期间王贵东并未在此居住,所以我单位与黄真红签约合法。另外,涉诉《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虽是由黄真红与我单位签订,但系针对4X号全部院落进行安置补偿,如王贵东就此享有利益,则已包含在该协议内而未受到侵害。相应的,王贵东应自行解决其与黄真红就拆迁利益的分配问题,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贵东与黄真红原系夫妻,于1987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育有一子,名为王德海。双方自1989年租住4X号院内建筑面积22.12平方米的房屋,此房屋产权归北京林业大学所有。2007年,王贵东将黄真红起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07年6月15日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双方离婚,并就双方争议财产一并做出了处理。黄真红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双方离婚、4X号院中平房1间归王贵东居住,平房半间归黄真红居住;如遇拆迁,拆迁款每人一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6日就双方调解协议作出(2007)一中民终字第9479号民事调解书。此后,黄真红一直在4X号院内居住生活;王贵东未在该院落内生活。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工程已经启动,4X号院位于改造范围之内。依据海政发(2009)61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八家地区整体改造土地一级开发项目集体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通知》,该开发项目的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2010年4月15日,北京林业大学出具《放弃所有权声明》,声明放弃包括4X号院在内的、共计25个门牌的房屋所有权,无偿转让给26户承租人;26户承租人可直接作为产权人与拆迁部门洽谈拆迁补偿事宜。2010年7月10日,北京林业大学发出《通知》(以下称《签约通知》),主要内容为:“海淀区东升乡前八家居民区南区黄真红号的住户您好:2010年6月17日,土储海淀分中心就八家项目拆迁工作正式函告我校,要求我校配合做好拆迁工作,由于您所住房屋产权属于我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请您于2010年7月17日前与拆迁单位具体商谈拆迁补偿事宜,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并将现住房屋交与拆除单位拆除后,我校方同意放弃该房产权及其他相关权利;二、如您不能在2010年7月17日前达成搬迁协议,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我校作为产权人将根据事态发展启动法律程序,要求有关部门强制腾退拆迁范围内的房屋,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您负责。”2010年8月25日,黄真红作为被拆迁人(合同乙方)与土储海淀分中心(拆迁人,合同甲方)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4X号院内的房屋建筑及附属物;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宅房屋建筑面积71.75平方米;占地面积102.90平方米;经认定的居住人口2人,为产权人黄真红,之夫王贵东;并就乙方购买安置房、拆迁补偿款、拆迁补助费、乙方应交购房款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就该协议中将王贵东列为“经认定的居住人口”一节,黄真红解释如下:其虽与王贵东离婚,但户籍上的相关记载未能变更;已将离婚的事实告知土储海淀分中心,由于儿子王德海也在此居住,但户口不在本地,故借用王贵东的名字以便领取王德海的周转费。黄真红提交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东升地区办事处八家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以下称《居住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王德海长期居住在4X号院内。对于该《居住证明》,王贵东虽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王德海在此居住的事实;土储海淀分中心对于该《居住证明》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表示认可。庭审中,王贵东自认未曾收到过与上述《签约通知》相似的通知,且离婚后4X号院的房屋租金均由黄真红交纳,另提交拆迁办负责人师玉英于2010年11月7日出具的手写材料一份,证明曾就本案争议内容与拆迁办协商,该材料的主要内容为:“今天王贵东前来拆迁办解决林大宿舍拆迁问题,因未与林业大学核实情况,约下次15天后再来拆迁办协调解决”。对于该份材料,黄真红表示认可真实性,但认为恰证明其签约并未侵害王贵东的相关权益;土储海淀分中心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上述事实,有《拆迁安置协议》、(2007)海民初字第4348号民事判决书、(2007)一中民终字第9479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王贵东提交的、师玉英出具的手写材料可以证明王贵东曾就4X号院拆迁一事与拆迁办协商,可见其并未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诉讼时效届满,故对于黄真红提出的时效抗辩,本院不予采纳。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查明,诉争4X号院内被拆迁房屋的产权单位系北京林业大学;实际居住人为黄真红。拆迁过程中,北京林业大学声明放弃了该院落内房屋的产权,并通知黄真红与拆迁单位即土储海淀分中心签约,则黄真红具有作为被拆迁人与土储海淀分中心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资格。且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针对4X号院内被拆迁房屋的整体安置补偿,即使该协议项下的拆迁利益应由被拆迁人和其他权利人共同所有,相关权利人的利益也已然包含于其中,故该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为合法有效。而王贵东与黄真红在离婚诉讼中就4X号院内被拆迁房屋拆迁利益分配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约定,如王贵东认为有权分得拆迁利益,则应与黄真红自行协商或另行诉讼。据此,王贵东主张上述《拆迁安置协议》无效之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贵东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贵东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佟 冰人民陪审员 商凤鸣人民陪审员 王小微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侯雪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