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刑初字第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870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取保候审。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6日上午,被告人丁某至平湖市乍浦镇××单××室,趁失主邵某不备,窃得其放于卫生间内的老凤祥牌足金手镯一只,价值5601元。另查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邵某;另被告人丁某某2013年7月27日至嘉兴市公安局港区分局乍浦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聊天记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600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丁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对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丁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晓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吕贝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