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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吴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恭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2013年8月9日被恭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22日被逮捕。因患有××,2013年10月10日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3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周建,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刑诉(2013)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秦文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被告人吴某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征求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建、公诉人的意见后,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吴某从外地打工回家,发现邓加周和李峰遗留在自家屋内的两把火药枪后,就购买铁砂和火药,并持其中一把黑色火药枪试射,确定能正常使用后,遂将���把火药枪一并藏匿卧室床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吴某持有的火药枪均能正常击发。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辩护人周建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且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2.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枪支检验报告;3.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4.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5.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被告人吴某宣告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吴某系偶犯,犯罪后能如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国家对枪支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韦绍松人民陪审员  蔡启松人民陪审员  刘绍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记员唐诗洋第1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