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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镜民一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刘应兰与江小马、乔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兰,江小马,乔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一初字第1718号原告:刘应兰,女,1952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季必梅,安徽兄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小马,男,1978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乔群英,女,1980年4月1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春宝,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奚玮,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负责人:张永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悦,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应兰诉被告江小马、乔群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刁智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3年6月19日被告江小马对刘应兰伤残程度申请重新鉴定,同年9月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鉴定意见,本院于同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兰的委托代理人季必梅,被告江小马、乔群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翟春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兰诉称:2012年9月5日6时15分左右,江小马驾驶B×××××号小型客车,沿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铁路道口北侧路段时,与推行电动车的原告刘应兰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江小马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3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玖级,休息期为26周,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需二次手术费8000元。本起事故被告江小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乔群英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在承保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优先赔付。请求:1、判决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1240.84元;2、判决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在承保的范围内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刘应兰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原告出院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医嘱中建休3个月过长,且建休是后添加的;对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应有相应的处方和门诊病历佐证,对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我们认可第二次鉴定意见,但原告已过60岁,内固定拆除不合适,可待实际发生再主张;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反映原告收入的减少,其误工损失没有事实依据。眼镜的销售凭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法庭酌定。此外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应为23天。两被告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542.4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刘应兰的大部分请求属于交强险,被告乔群英因疏忽导致交强险脱保,根据商法的公平原则,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自行承担。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范围内,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6时15分,江小马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银湖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银湖中路铁路道口北侧路段时,刘应兰推电动自行车沿该路段由东向西横过道路,两人发生碰撞,造成刘应兰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江小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应兰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治疗,于2012年9月28日出院,入、出院诊断均为左股骨远端骨折。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避免负重及受伤,建休3月;加强营养,加强功能锻炼;三个月后门诊复诊。原告住院、门诊医疗费用60053.12元,其中被告江小马支付了59537.48元,原告支付了515.64元。2013年1月23日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申请对其伤残等级鉴定评定、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用评估,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应兰左股骨骨折损伤致残,伤残等级为玖级;评定休息期限为26周,营养期限为12周,护理期限为12周;后续内固定拆除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小马于2013年6月19日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同年9月6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根据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原告刘应兰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应兰左股骨远端骨折,行左股骨远ORIF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IX(玖)级。原告为此支付两次鉴定费共2300元。另查明:1、原告刘应兰系芜湖市××××电器经营部员工,2013年3月6日,芜湖市××××电器经营部为其出具收入证明,证明刘应兰月收入约1800元,自2012年9月5日因交通事故至今未能上班,工资未发。本院也根据被告江小马申请对刘应兰工作情况进行了调查,原告刘应兰事发前在芜湖市××××电器经营部从事卫生保洁等事务,每月收入1800元(不含月奖金和年终奖);事故发生后其工资停发。2、被告乔群英系皖B×××××小型汽车的所有人,被告江小马与乔群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江小马驾驶该车发生本起事故。3、被告乔群英为皖B×××××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万元,并附加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19日。再查明:被告江小马申请本院调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卷案现场图、询问笔录,经本院调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回复本院:该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处置,后下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江小马负全部责任。由于适用简易程序处理,故未留事故现场照片存档,因江小马在简易程序认定书上签名确认,且江小马在法定期限内也未向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所以该起事故认定应当已生效。被告江小马对该情况说明无异议。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票据、收入证明、收条、证明、情况说明和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乔群英未为肇事车辆投保(脱保)交强险,因此本起事故首先由被告江小马、乔群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合同约定赔偿。被告江小马主张原告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但其未能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相关规定,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515.6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23天,其主张每日按2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60元;3、营养费,按鉴定意见,营养期为84天,原告主张以每日20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故营养费应为1680元;4、误工费,按鉴定意见休息期为182天,根据原告收入,其误工费应为10920元;5、护理费,按鉴定意见,护理期为84天,原告主张以每日111.3元计算不违反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349.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7、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84096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不仅致原告受伤,也给其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其主张14000元过高,本院酌定11000元;10、二次手术费8000元,虽有鉴定意见,但可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11、原告主张眼镜损失,虽提交了销售凭证,但被告均不予认可,且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也未载明眼镜损坏,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述各项合计120620.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的部分112655.64元由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负担,剩余部分7965.2元由被告人保芜湖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三)被告江小马、乔群英垫付的59537.48元医疗费,被告人保芜湖分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被告江小马、乔群英可另依保险合同向被告人保芜湖公司申请理赔。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小马、乔群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兰各项损失112655.6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应兰各项损失796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90元,由原告刘应兰负担130元,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负担1460元(受理费因原告已预付,被告江小马、乔群英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调查费300元,由被告江小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智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行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