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港商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文源,高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文源,高金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商初字第0807号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郁洲南路10号。法定代表人庞跃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青,该行职工。被告胡文源被告高金成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志强、胡文源、高金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文源、高金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7月31日,被告一向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港口支行申请短期借款,同时被告一、被告二与原告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2008年5月20日,年利率为10.8%。被告二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一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被告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胡文源未作答辩。被告高金成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31日,被告胡文源、高金成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港口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被告胡文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整,约定还款日期为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止,年利率为10.8%。被告高金成作为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港口支行按约履行了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张志强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高金成亦未尽担保义务。2010年,原告就本案借款起诉至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2010年1月19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出具(2010)新商初字第306号民事裁定书,按原告放弃诉讼请求处理,后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2011年6月13日本院裁定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2013年6月11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该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借款发生后,二被告未支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由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江苏连云港东方农村合作银行借款借据》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7年7月31日,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源、高金成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因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胡文源、高金成于2007年7月31日借款发生后未归还过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文源给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线确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间的利率和逾期利率作出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洋给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高金成以保证人的名义在《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关于保证期间,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文源、高金成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两年,因为主债务的到期日为2008年5月20日,保证期间为2008年5月21日至2010年5月20日,原告已于2010年1月19日前,向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要求保证人高金成承担保证责任,故该保证债务并未超出保证期间。从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书之日,保证人高金成的保证债务产生,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关于保证方式,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可以与保证人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本案中,2007年7月31日,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高金成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即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关于保证担保范围,依据法律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2007年7月31日,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保证人高金成对保证范围作出明确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作为主合同债务人胡文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债权人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高金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高金成对被告胡文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文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连云港东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31日起至2008年5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08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被告高金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文源、高金成承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在偿付原告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连云港市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王 艳代理审判员 张晓敏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三)《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