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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辉与周阳荣、姜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辉,周阳荣,姜旭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东商初字第1009号原告:王辉。委托代理人:吴泰澄。被告:周阳荣。被告:姜旭华。原告王辉与被告周阳荣、姜旭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锡林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吴泰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阳荣、姜旭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辉诉称: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阳荣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周阳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将借款40万转账至被告周阳荣账户。被告周阳荣借款后,仅付五个月的利息50000元,尚欠借款40万元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要求:1、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身份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记录查询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转账凭条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6、银行交易明细二份,证明被告支付利息的情况。被告周阳荣、姜旭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周阳荣、姜旭华未到庭质证,可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直接的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7月20日,被告周阳荣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当日,原告通过农业银行汇至被告周阳荣账户(卡号:43×××32)借款40万元。被告周阳荣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阳荣借款后,仅按月利率2.5%支付5个月的利息50000元,尚欠借款40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周阳荣、姜旭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阳荣向原告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由借条和银行汇款单为凭。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周阳荣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5%已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依法应予以调整,故被告已付的5个月利息50000元中超过月利率2%部分计10000元应作为本金予以扣减,本院判决支持的月利率酌情调整为按1.8%计算。被告周阳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应属被告周阳荣、姜旭华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姜旭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周阳荣、姜旭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阳荣、姜旭华共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辉借款本金39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二、驳回原告王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原告王辉负担101元,被告周阳荣、姜旭华共同负担39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锡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 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