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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行政确认一审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孙素芝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开行初字第21号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负责人刘敬峰,经理。委托代理人冀美芹,该公司职工。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法定代表人赵文君,局长。委托代理人鹿洪松,该单位工作人员。第三人孙素芝。委托代理人孙淑霞,潍坊潍城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孙素芝与原告所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冀美芹,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的委托代理人鹿洪松,第三人孙素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淑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7月18日,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以孙素芝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为由,作出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规范性文件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一次性补正材料告知书;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5、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上1-5号证据均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6、辞职(退)员工调离手续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7、徐某某证人证言;8、孙某某证人证言,以上7-8号证据均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当于13时30分上班;9、举证意见,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1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11、住院病历,证明第三人因车祸受伤;1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13、(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证明被告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中土物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12年4月9日13时10分许,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第三人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第三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证明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6日按规定补正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6日正式受理,后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第三人为原告潍柴动力项目部员工,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第三人家住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王谭村,2012年4月9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三、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是“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第三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该情形符合上述条款的规定。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孙素芝述称:被告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根据原告的起诉请求和起诉理由及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的陈述意见,合议庭确定本案的审理重点为: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针对以上审理重点,合议庭引导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质证和辩论:关于被告提交的13份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1-5号证据无异议;对6、9、10、11号证据无异议;对7、8号证据有异议,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是两证人听说的,而不是亲眼目睹,不应采信;对12号证据没有异议;对1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第三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不应认定为因工受伤,工伤认定决定应予以撤销。第三人质证认为:对1-13号证据均无异议。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是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作出的答复,其受伤害情形应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第三人质证意见同被告。经庭审质证,合议庭对原告、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5号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确认为有效证据;6-9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单位职工,且于交通事故发生当天应当于13时30分上班的事实,确认为有效证据;10-11号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不承担事故责任,确认为有效证据;12-13号证据系被告作出认定工伤的依据,适用于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适用于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第三人和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家住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王谭村。2012年4月9日13时10分许,第三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行驶至福寿街永春路口处与郭某某驾驶的鲁G×××××号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等,交警部门认定第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第三人于2013年4月2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6月6日按规定补正材料,被告于2013年6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根据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据,经调查核实,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2013年7月19日,被告将工伤认定决定书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原告进行了送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供的辞职(退)员工调离手续表、报销审批单及收款收据、徐某某证人证言、孙某某证人证言以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解放军八十九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一套完整的证据体系,能够证明第三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且不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和《工伤认定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相关证据,认定第三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认定事实的证据相互关联,证据确实充分。二、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被告及时受理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按规定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结合相关证据,确定第三人在驾驶两轮电动车到潍柴动力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不承担事故责任。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的问题。现实生活中,不少农民工虽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仍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由于农民工并无固定的退休年龄,也不可能办理退休手续,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只规定了劳动年龄的下限,并未规定上限,因此,即使进城务工农民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仍然可以将其视为劳动者,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的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人事局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的潍开劳人认决字(2013)第096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吉审 判 员  刘华兵人民陪审员  李忠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邱 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