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都义民初字第0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都义民初字第0448号原告:陈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封其东,男,灌云县杨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某,男。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桂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其东、被告梁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7年,我与被告在无锡打工时相识,并于当年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因被告怀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无中生有地对原告进行了诽谤,使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6月份,我回娘家居住,与被告一直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份,我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梁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还不错,2009年我出了一个交通事故,被判刑一年,2010年6月份,我刑满释放后去找原告,因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我们天天争吵。双方生活了几天后分手,此后我再也找不到她本人。因我出了交通事故欠别人赔偿款约38万元没有给别人,如果原告给我一半赔偿款,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2008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09年被告因犯交通肇事罪判刑一年。2010年6月,被告刑释放后到原告居住处生活了几天,双方因发生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改善。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被告提出在2009年出了交通事故尚应赔偿受害人约38万元,但被告未能提供具体相应证据,且被告同意由债权人另行主张。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交的(2012)都义民初字第0363号民事判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进行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要求原告承担因交通肇事赔偿款中的一半的债务,因被告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具体相应证据,且被告同意该债务亦可由债权人主张时再行处理,故被告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袁桂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邓 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