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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罗继群与被申请人严泽松及一审第三人柏学奎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继群,严泽松,柏学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9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罗继群。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泽松。一审第三人:柏学奎。再审申请人罗继群因与被申请人严泽松及一审第三人柏学奎合伙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4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罗继群申请再审称:2008年6月杨文前病逝后,罗继群与柏学奎、张学彬共同继续经营,一切开采经营事项全是柏学奎在办理,分红款也是柏学奎在支付,严泽洲等人对此从没有提出异议,罗继群与柏学奎、张学彬共同经营是经过严泽松等人同意的,柏学奎应和罗继群承担同等的权利义务,罗继群在经营期间按约履行义务,没有违反合同约定,严泽松等人阻扰经营给罗继群造成了损失,是违约行为,二审判决罗继群支付严泽松2009年6月到2010年3月的分红款25000元是错误的。经阅卷审查查明,2005年10月,杨文前、张学彬、柏学奎、宋贞权、严泽松、严泽洲、任在生七人合伙取得了吊洞弯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又由严泽松代表七人与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签订安全生产目标责任书,从而取得了该厂位于吊洞弯山场一采区建筑石料用灰岩的开采权。2007年4月16日,七合伙人签订《金山建材厂一采区吊洞弯山场经营方案和约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将吊洞弯及金山建材厂一采区山场由杨文前经营,交社里的承包费由七人共同负责;如遇整个金山建材厂停炸药,或国家地方政策及不可抗力因素引起停产,按实际天数减免,减免每人每天收取的红利费,其余情况一律不减免(每年收取的红利按11个月计算,共同维护企业正常经营,因他人无故妨碍生产按停产天数减免红利);分红利,每人每月贰仟元(其中严泽松每月2500元,任在生十个月后每月2500元),每月16日先交红利后经营,如经营方未交视为违约,分红方即日起阻止其生产,并追究四万元违约金;经营年限三年,2007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4月16日止,在经营期内,经营人无任何理由取消此方案,分红人员也无任何理由取消此方案,谁违约,影响正常生产,就无条件解除其股份,并收取此违约人违约金4万元,两人违约就收取两人违约金8万元,并解除其股份,按违约人数以此类推,违约人不能分违约金(如分红方无故妨碍生产,都视为违约,违约人必须全额赔偿经营方新投入的一切损失,如装载机、电力设备等);在经营期内上缴国家税费及金山的一切规税费,由经营方负责”。《协议》签订后,重庆市永川区金山建材厂一采区即由杨文前经营。2008年6月,杨文前因病去世,其妻罗继群承接《协议》中杨文前的权利义务,继续承包经营一采区,并委托柏学奎处理该采区的一切事务。在此期间,罗继群继续支付严泽松分红款至2009年5月,其后未再支付。2009年7月29日,任在生、严泽松、严泽洲因罗继群未支付分红款,便阻挡了进出一采区的公路,柏学奎向红炉派出所报警后,纠纷当日平息。同年8月5日,柏学奎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严泽松、严泽洲、任在生等人共同赔偿因堵路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16400元、支付违约金120000元,并撤销三人的合伙人资格。同年10月27日,一审法院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3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严泽松与罗继群丈夫等7合伙人签订的《金山建材厂一采区吊洞弯山场经营方案和约协议》以及罗继群在杨文前死后承继该协议继续经营的行为合法有效,但未能认定罗继群支付了严泽松2009年6、7月分红款的事实,同时认为严泽松三人的堵路行为并未违反协议约定,据此判决驳回了柏学奎的诉讼请求。柏学奎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10年3月22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渝五中法民终字第63号民事判决,认定柏学奎所主张的权利系《金山建材厂一采区吊洞弯山场经营方案和约协议》中约定应由杨文前所享有的权利,并非柏学奎所享有,在杨文前死后由其妻罗继群承继,虽然罗继群出具委托书,委托柏学奎处理相关事务,双方形成委托关系,但受托人只能以委托人的名义从事委托事务,故柏学奎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罗继群提出的“杨文前病逝后,是罗继群与柏学奎、张学彬共同继续经营,严泽松等人予以同意,柏学奎与罗继群应承担同等的权利义务”的申请再审理由,罗继群没有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罗继群丈夫杨文前等七人签订的《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罗继群承继《协议》中杨文前的权利义务后,原由杨文前承担的支付分红款的义务,应由罗继群继续履行,柏学奎与罗继群之间是委托关系,柏学奎不是《协议》约定的支付分红款的义务人,严泽松根据《协议》的约定向罗继群主张分红款于法有据。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罗继群从2009年6月开始未支付给严泽松分红款,严泽松等人为此在2009年7月29日阻扰公路运输的行为符合《协议》的约定,不构成违约,由于《协议》约定的承包终止时间是2010年4月16日,罗继群未举证证明从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存在《协议》约定原因导致的生产停工且合伙已经终止,因此,一、二审判决罗继群支付严泽松2009年6月16日至2010年4月16日期间25000元的分红款并无不当,罗继群申请再审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罗继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罗继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倩影审 判 员  刘晓龙代理审判员  谭 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鲍昊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