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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政军与张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政军,张成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武民初字第237号原告王政军,男,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美。山东恒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成武,男,1976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政军与被告张成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政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军美、被告张成武的委托代理人谭刚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政军诉称,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成武驾驶鲁N4J0**号轿车沿古贝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政军驾驶的鲁NGA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政军受伤,车辆损坏,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63871.5元。被告张成武辩称,被告张成武在本次事故中责任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被告张成武驾驶鲁N4J0**号轿车沿古贝春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外环路口向南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王政军驾驶的鲁NGAY**号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王政军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原告王政军在德州市人民医院住院31天,支付住院费31712.30元,支付门诊费771元。2012年4月9日,武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武公交认字(2012)第04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政军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认定被告张成武因驾驶机动车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事故发生的同等原因。2012年12月24日,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因原告王政军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右足弓破坏,构成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原告王政军需2人护理40天,1人护理230天;原告王政军需营养期限120天;原告王政军误工时间270天;原告王政军二次手术费50000元。原告王政军为此支付鉴定费1800元。被告张成武驾驶的鲁N4J0**号轿车没有在保险公司入交强险。据山东省统计局统计,2011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8342元,2012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623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双方按责任比例分担。本案因被告张成武没有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张成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张成武承担50%。原告王政军的损失包括:住院费31712.30元、门诊费7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30=930元;营养费120×30=36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自愿原则适用2012年计算标准,本院予以准许)8342×20×22%=36704.8元;误工费(截止到定残前一日)36232÷365×264=26206.16元;护理费36232÷365×(230+40×2)=30772.38元;二次手术费50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共计182496.64元。被告张成武在相当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各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王政军部分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2000元(已经赔偿了原告王政军8000元医药费),赔偿原告王政军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93683.34元。其余78813.3元,由被告张成武承担39406.65元。结合原告王政军的伤残程度及原、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张成武应赔偿原告王政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36089.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成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政军部分住院费、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项损失共计136089.99元。二、驳回原告王政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4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政军负担620元、被告张成武负担3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建华审判员  阚东广审判员  于晓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翠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