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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民初字第12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川川、刘钏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川川,刘钏钏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西民初字第1244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学凯,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川川,男,汉族,1987年2月12日生。被告刘钏钏,女,汉族,1989年12月2日生,系被告王川川之妻。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占超、郑慧广,河南启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川川、刘钏钏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凯,被告王川川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郑慧广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川川、刘钏钏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占超、郑慧广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川川于2011年7月1日与原告签订汽车买卖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川川以总价款296860元的价格购买原告的豫K377**号嘉龙牌车辆一台,首付车款104500元,下欠车款192360元分24个月付清,被告刘钏钏对王川川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外,被告王川川还借原告现金835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王川川共支付原告车款68160元,下欠车款124200元,加上借款83500元,被告共欠原告2077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特依据协议管辖的约定向西华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决:1、被告王川川支付原告欠款2077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被告刘钏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王川川将豫K377**号嘉龙牌车过户至其自己名下;3、要求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不实,双方签订的合同本身就是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合同,原告起诉说合同总价款是296860元不实,实际是259000元。被告除首付款外,又分期支付原告车辆价款10万余元。2、借款83500元和本案车辆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原告应另行起诉。3、原告已经要求违约金,又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不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合同书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合同总价款为296860元,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被告首付款104500元,下欠车款192360元分24月还清,刘钏钏对王川川的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收据八张,以此证明被告分八次向原告交款68500元,其中包括340元的利息,扣除利息实际交款68160元。3、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3500元。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汇款回执六份,计款57500元,以此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款情况,这些不是全部汇款回执,有部分丢失。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质证意见是,车辆的价款不应以合同为准,应以购车发票为准。刘钏钏的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期间超过案件的诉讼时效,是无效的。对原告提供证据2第一次庭审时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待考证,显示的交款数额与被告提供的汇款回执不符。第二次庭审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收据原件未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是不能与本案合并审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认为不应以合同价为购车款,应以购车发票为依据,但被告又未提供购车发票,所以,被告的异议不成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异议成立,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本案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川川签订车辆买卖分期付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川川购买原告的豫K377**号嘉龙牌货车一台,总价款296860元,被告首付104500元,下欠车款192360元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分24个月付清,逾期付款按欠款余额日5‰支付违约金,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所有,被告刘钏钏对被告王川川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1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川川按约定将首付款104500元支付给原告,余款被告于2011年7月5日支付14000元、2011年9月28日支付8500元、2011年12月9日支付7000元、2012年1月12日支付10000元、2102年2月18日支付8500元、2012年4月16日支付5000元、2012年6月2日支付9500元、2012年11月30日支付6000元,八次共计支付68500元。下欠车款123860元一直未支付。原被告所签订合同的第十三条约定,争议解决途径: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解决不成,由西华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后,依据该条款协议管辖的约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川川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王川川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川川共欠原告车款123860元,但原告请求被告给付1242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由于被告王川川已经违约,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王川川应从2012年11月30日起至起诉之日2013年9月12日,按所欠款日5‰支付违约金,但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部分违约金,请求20000元的违约金应予支持。因被告刘钏钏对被告王川川的欠款承担连带责任,所以,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刘钏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原被告所签合同于2013年6月30日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王川川将豫K377**号嘉龙牌货车的登记过户至王川川名下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3500元的请求,因该诉请与本案审理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所以,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余车款123860元,违约金20000元,合计143860元;被告刘钏钏对被告王川川应支付给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车款123860元及违约金2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川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豫K377**号嘉龙牌货车的登记过户到王川川名下;驳回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负担1540元,被告王川川负担31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俊山审判员  胡永飞审判员  王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