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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民一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孙杰与陈建丽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杰,陈建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沾民一初字第285号原告孙杰,男,1990年12月4日生,汉族,住沾化县富国街道办事处郭刘村***号。被告陈建丽,女,1988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沾化县下洼镇中兴苑路*号院**排*号。原告孙杰与被告陈建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建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杰诉称,2012年12月6日8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MGN2**号轿车沿沾化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刘彦虎村处右转弯时,与被告陈建丽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费1?000元,被告在交警队支取2?000元事故押金。被告的损失经贵院审理已得到全部赔偿,被告占有原告3?000元垫付款已无任何法律依据。为此,原告特诉状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3?000元;诉讼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建丽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8时30分许,孙杰驾驶鲁MGN2**轿车沿沾化县富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富国街道办事处刘彦虎村处右转弯时,与顺行的陈建丽骑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陈建丽受伤,两车损坏。沾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孙杰先行为被告陈建丽垫付3?000元(其中被告陈建丽从交警队支取原告孙杰交纳押金2?000元、原告孙杰为被告陈建丽垫付医药费1?000元)。后被告陈建丽于2013年3月25日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就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以调解形式结案,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2013年6月14日前在鲁MGN2**轿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建丽各项损失共计10?112.4元,该款中包含原告孙杰为被告陈建丽先行垫付的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举证材料、(2013)沾民一初字第93号卷宗、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陈建丽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已在(2013)沾民一初字第93号案中得到全额赔偿,被告再占有原告先行为其垫付的3?000元,已无法律依据,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故对原告的诉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建丽返还原告孙杰垫付款3?000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建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房宝敏审判员  戚振鹏审判员  徐 宏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海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