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濠法执外异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烈章、李锡章与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汕濠法执外异字第4号案外人李烈章,男。案外人李锡章,男。委托代理人李高华,男。委托代理人陈界生,男。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曾广兴。委托代理人杜淦,广东和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金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法定代表人郭捷源。委托代理人李洁芝、谢叙佳,广东本力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东联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兴公司)与被执行人汕头市升华建筑公司、汕头市升平城市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升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于2012年9月28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称,李坤文于1971年死亡,生前遗有的位于汕头市同益路40、56、57、58、59号及民生路43号共六座房产由李烈章和李锡章共同继承。1988年11月7日,李烈章和李锡章委托李高华管理上述房产。因上述房产在汕头市同益西(A)片旧城改造范围内,李高华于2000年8月15日代表业主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房屋移交拆迁确认书》(列同2000字第296号、295号)两份,将上述房产交给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拆除。汕头市同益西(A)片改造建成后,李高华又于2011年6月28日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了《拆迁赔偿具结书》和《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就拆迁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将包括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建筑面积68.12㎡)在内的17套房产移交给李高华代管。后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被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以(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5号民事裁定查封。案外人认为,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实际占有该套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法院不应对该套房产采取查封措施;又因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是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按照所有权调换形式对案外人被拆迁房产予以安置补偿的房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对该套房产享有物权优先效力,优先于申请法院查封该套房产的债权人的一般债权。综上所述,案外人请求解除对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的查封。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房地产权证六本,证号分别为:粤房地证字第0609005、0609004、0609003、0609006、0609002、0225435号。2、(89)汕市证内字第842号、(2012)粤汕汕头第1206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李高华、陈界生受托办理上述房产拆迁、补偿等有关事宜。3、房屋移交拆迁确认书二份,用以证明李高华代表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将汕头市同益路40、56、57、58、59号及民生路43号的房产移交给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拆迁。4、汕头经济特区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赔偿具结书、李坤文房屋产权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李坤文、李拱文原位于汕头市同益路40、56、57、58、59号及民生路43号的房产被拆迁后,获得安置的房产包括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本院查明,1989年7月8日,汕头市公证处出具(89)汕市证内字第842号公证书,内容为:查李坤文于1971年在马来西亚死亡,死亡后遗留有座落于广东省汕头市民生路门牌11号及同益路门牌36号和38号至41号等房产(其中民生路11号的一、二楼二层及其余全部的房产,均已由国家统一经租)。李烈章、李锡章是上述房产的合法继承人。其于1988年11月7日在马来西亚委托李高华为其上述房产代理人。代理权限有转委托权等。2000年8月15日,李高华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房屋移交拆迁确认书两份,分别约定将汕头市民生路11号及同益路36号和38号至41号的房产移交给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拆除改建,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同意在规划改建区内新建的住宅楼安排上层住宅面积为608.89平方米和1125.28平方米补偿还案外人。2011年6月28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和拆迁赔偿具结书,约定案外人将包括汕头市民生路11号房产在内的六座房产移交给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拆除改建,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则以包括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建筑面积68.12㎡)在内的17套房产对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予以补偿安置。现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拆迁补偿安置所得的上述房产均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由于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没有按照原汕头市达濠区人民法院(2002)汕达法经初字第144-2号民事判决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作出(2002)汕达法执字第368号恢字1-5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升平公司名下位于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再查明,汕头市房地产档案馆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房地产权协查回执,证明汕头市民生路43号和同益路40号和56号至59号的房地产属李坤文所有,上述地址老门牌分别为汕头市民生路11号及同益路36号和38号至41号。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升平公司与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拆迁协议明确约定以房产所有权调换的形式,由被执行人升平公司以位置、用途特定的房产对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予以补偿安置。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根据该拆迁协议所取得安置房产的物权,实际上是其被拆迁房产所有权的延续,所以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请求交付安置房产的权利,实质上是物权的变动和延续。而申请执行人联兴公司对被执行人升平公司所享有的权利是单纯的债权,没有物权的因素。由于同一物上“物权优先于债权”,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对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享有优先权。因此,案外人李烈章、李锡章提出的执行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汕头市民生路5号103号房产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肖育胜审判员 郑志坤审判员 谢俊光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吕娜莎附据以裁定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