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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29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魏红与张慧、代维华、邵丰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红,代维华,邵丰彬,张慧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290号原告魏红,女,1967年6月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李昌博,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代维华,男,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丰彬,男,1981年3月10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张成军,江苏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慧,男,1977年11月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张云良(系张慧父亲),男,退休工人。原告魏红诉被告代维华、邵丰彬、第三人张慧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昌博,被告代维华、邵丰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成军,第三人张慧的委托代理人张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红诉称:2012年7月10日,被告代维华由邵某担保向第三人张慧借款400万元。因张慧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390万元,2012年12月22日,原告与张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慧将其对被告代维华、邵某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被告代维华。债权转让后,被告均未偿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320万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代维华辩称:答辩人与魏红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所欠第三人张慧的379万元债务是由被告邵某担保,答辩人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抵偿了其所欠张慧的150万元债务,连带之债已转化为按份之债,故对前述债权中的150万元已无债权可转让,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邵某辩称: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的债权是由答辩人提供担保的,代维华已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偿还了债权人张慧借款150万元,下余债务由答辩人负责偿还给债权人张慧;其次,张慧在将债权转让与魏红时亦未通知答辩人,涉案债权转让对答辩人不发生效力。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张慧辩称:借款时代维华就没有打算还款,答辩人为减少损失无奈与代维华签订抵债协议,以物抵债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代维华未完全履行,部分抵债物品被代维华恶意转移,答辩人与代维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仍然存在,邵某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查明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代维华向张慧出具借条一张,内容如下:“今借张慧现金肆佰万元正(4000000),用期3天,2012.7.10号到7.13号,借款人代维华,2012.7.10号,代维华农行6228460450020966611,担保人:邵某,320321198403101412。”上述借条出具后,张慧以转账方式将179万元及其对邵某享有的债权200万元,合计379万元向借款人代维华进行了交付。前述借款到期后,被告代维华未如约返还借款。经张慧多次催要,2012年11月24日,张慧与代维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张慧,乙方:代维华。因乙方经营需要,于2012年7月10向甲方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现因乙方资金周转困难,经甲乙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同意用其所有的的红木家倶、根雕等物品作价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抵押给甲方。附物品清单。二、此剩余部分与代维华无关,由邵某承担。三、本协议在乙方将上述物品完全交给甲方后生效。甲方:张慧,乙方:代维华。2012年11月24日。”前述协议签订后,张慧主张从代维华处拉走价值817000元的物品,代维华对此不予认可,其主张已将该协议所涉150万元债务清偿完毕。又查明:因张慧欠魏红借款本息390万元未还,2012年12月22日,魏红与张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一份,内容如下:甲方:(债权人)魏红,女,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苏丰,职工,住丰县凤城镇古丰韩元新村196号。乙方(债务人)张慧,男,197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丰县凤城镇凤南西村75号。一、现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协议。二、乙方拖欠甲方借款本息累计叁佰玖拾万元整(390万元),因无力偿还,同意将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移给甲方。三、代维华拖欠乙方张慧借款肆佰万元正(400万元),本协议生效后,甲方魏红便享有对代维华的债权,可以直接向代维华追偿该笔债务。四、张慧如有反悔,应承担违约责任。甲方:魏红,乙方:张慧,2012年12月22日。”债权转让协议签订后,转让人张慧依法通知了债务人代维华。2013年1月8日,原告魏红要求被告代维华、邵某偿还借款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张慧出具的借条、代维华出具的借条、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代维华提供的其与张慧签订的抵债协议书,张慧提供的抵债物品清单及价格表和本院调取的丰县公安局大沙河派出所对赵金侠、代维华、王黎明、张慧、陈开平的询问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2、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3、本案应返还借款的本息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被告代维华向张慧出具借条的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借条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代维华欠张慧借款数额应为379万元,并非借条载明的400万元,张慧及代维华对此事实均无异议,故代维华欠张慧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79万元,邵某对涉案379万元债务的清偿负连带责任。一、本案债权转让是否成立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据此,债权人张慧将其对债务人代维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魏红,并通知了债务人代维华,故本案债权转让已成立并生效。二、承担返还借款义务的主体如何确定。第三人张慧将其对代维华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魏红,并通知了债务人代维华,故债务人代维华应向原告魏红承担借款返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鉴于保证人邵某与债权人张慧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保证人邵丰某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仍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张慧在保证期间内将其对代维华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受让人魏红,因保证人邵某与债权人张慧之间并没有保证人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类似约定,故保证人邵某仍应对受让人魏红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邵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代维华追偿。三、本案返还借款本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本案涉案借款出借本金为379万元,张慧及代维华对此事实均无异议。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代维华及担保人邵某均未如约偿还借款。经张慧催要,张慧与代维华达成债务清偿协议,约定由代维华清偿前述借款中的150万元,下余借款部分与代维华无关,由邵某承担。对于此清偿协议,本院认为,该协议未经邵某事前同意,事后亦未经邵某追认,该约定对邵丰某为无效,邵某虽在庭审时予以认可,但债权受让人魏红对邵某承担债务不予认可,故本案债务人仍应为代维华。上述清偿协议签订后,张慧主张从代维华处拉走81.7万元的物品抵债,代维华辩称张慧的债权已清偿150万元,并提供张慧签名的物品清单一份,张慧对清单认可,对打印形成的价格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鉴于张慧与代维华对抵债协议是否完全履行存在争议,且在债权转让之前,被告代维华已与原债权人张慧对其所欠借款379万元中的150万元的清偿达成抵债协议,故,抵债协议所涉的150万元债权并未实际发生转让,本院在此不予处理。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处理,抵债协议所涉的150万元债权应从债权总额379万元中予以扣除,下余债权余额应为229万元,故本案依法转让的债权数额应为229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该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基于以上规定,鉴于张慧与代维华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涉案借款是否支付利息未明确约定,故双方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魏红经债权转让取得本案债权,并于2013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被告代维华应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维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魏红借款本金229万元及利息(以本金229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1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邵丰彬负连带责任。二、被告邵丰彬实际偿还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借款本息后,有权向被告代维华追偿。三、驳回原告魏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400元,公告费780元,合计3318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魏红负担12400元,由被告代维华负担20780元(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魏红),被告邵丰彬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曹 杰代理审判员 刘 超人民陪审员 沈文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 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