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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35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张×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3512号原告张×,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蔡丽萍,北京蔡丽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女,1955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蔡丽萍、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6年1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结婚后,我的工资收入和家里租房收入全部交给被告管理。但被告对我却没有尽到妻子的责任,被告从没有给我洗过衣服。被告的子女对我不尊重,曾经对我动刀。被告经常与我吵架,双方矛盾加深,自2013年1月开始,我与被告不在一起生活。并且被告曾于2013年3月向通州区法院起诉离婚,后不知何因撤回起诉。因此我认为,我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现在已没有再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双方于2006年登记结婚,结婚已经7年了,双方有很深的感情基础,不认可婚后感情一般。婚后原告的工资及房租是交给我管理,但原告说的我没有尽妻子的责任,不给原告洗衣服不符合常理。原告称我的子女对其不尊重不属实,我的子女在我和原告结婚后,称呼了原告七年的爸爸,给原告买衣服、带原告出去旅游、给他过生日,原告称对其动刀子是没有的事情。2013年1月双方发生矛盾,到现在只是有几个月。矛盾的原因是原告与其前妻所生之子借住造成的。2013年1月之后,原告的儿子出现在家里,是因为村里要拆迁,原告儿子为了获得拆迁利益挑唆双方的关系才发生的矛盾,在此之前双方的关系很好,感情很深。本案不宜判决离婚,现在村里将要拆迁,如果离婚,一定会涉及房屋的拆迁补偿问题,原告的起诉违法了诚实信用原则,如果离婚一定使原告获益,我受到损失。如果解除婚姻关系,导致的后果是我没有住所的情况,不利于社会稳定。因为在婚姻存续期间我和原告共同在南院建了正房4间、偏房3间共7间房屋,北院×号建了房屋4间,这些都是夫妻共同财产。我和我未结婚的女儿一直居住在南院,北院的房子闲置,中间的正房4间也闲置。我们认为房屋不仅是住所,更体现了被告的财产和社会依附关系,请法庭衡量双方的利益,考虑离婚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影响,避免判决离婚造成案结事起的后果。而且,我也愿意和原告和好,毕竟双方年纪都大了。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与被告李×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号(简称田家府村×号)。李×系第二次结婚,张×系第三次结婚,二人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2013年3月,李×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李×经过慎重考虑撤回了对张×的起诉。本案审理过程中,张×称双方因家庭琐事问题发生矛盾,已于2013年1月分居,且李×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其离婚,故张×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要求与李×离婚;李×辩称双方并没有分居,之前之所以起诉离婚是田家府村×号即将面临拆迁,张×与前妻之子未经其允许想参与该院拆迁利益的分配,引起双方矛盾,因此其一气之下起诉离婚,后经法庭教育撤回了对张×的起诉,其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3)通民初字第05490号案件开庭笔录及撤诉书、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与李×2006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李×系第二次结婚,张×系第三次结婚,双方结婚已七年有余,且现今双方年岁已大,能够结为伴侣相互照应、相互关心实属不易,双方均应珍惜彼此之间此段来之不易的婚姻,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之间在日常生活难免产生矛盾,双方在矛盾发生之后,理应作出自我反思,勇于承认自己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以便使双方的夫妻感情更加牢固。此外,因双方婚前均已育有子女,双方应当妥善处理与双方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宜因子女问题影响双方夫妻之感情、晚年之幸福。李×虽于2013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即(2013)通民初字第05490号案件,但其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陈述其“从心里不想离婚”,后经本院做其工作,其经过慎重考虑撤回了对张×的起诉,这表明其意识到与张×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张×起诉李×要求与之离婚,因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