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光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光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建刑初字第289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光xx,男,1956年4月1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嫩江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检察院以齐建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光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郑凤春、代理检察员耿向恒、被告人光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被告人光xx在其经营的齐齐哈尔市xx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通过xx公司会计李xx(另案处理),让李xx为xx公司虚开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款人民币210000元,税款人民币30512.82元。上述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抵扣税款,抵扣税款总额人民币30512.82元。案发后,光xx已补交全部税款。光xx于2013年4月23日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光xx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光xx对量刑建议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调取证据清单,证实调取2张xx公司给xx公司虚开的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证结果清单,证实xx公司开的发票已在税务机关抵扣税款;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案件侦破过程;2、证人袁xx的证言,证实光xx给其2张齐齐哈尔xx商贸有限公司的增值说发票,并到税务机关抵扣税款;证人光xx的证言,证实齐齐哈尔市xx物资回收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虽是自己,但实际经营者为其父光xx;证人李xx的证言,证实为xx公司虚开黑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在公司没有业务的情况下,为别人虚开增值发票,赚取开票费;3、光xx的供述;4、光xx对李xx的辨认笔录,证实李xx是卖给其发票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光x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光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积极交纳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光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交纳),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石 岩审 判 员 王 萍人民审判员 周 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守诚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