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11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谢北雁等与傅连中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兰民,谢北雁,傅连中,王素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1275号原告:郝兰民,女,1950年2月6日出生。原告:谢北雁(兼原告郝兰民委托代理人),女,1980年7月24日出生。被告:傅连中,男,1957年9月7日出生。被告:王素贞,女,1958年12月30日出生。原告郝兰民、谢北雁与被告傅连中、王素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王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兰民、谢北雁与被告傅连中、王素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兰民、谢北雁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占用公共院内土地,违法修建房屋作为个人厨房及其他设施使用,给原告通行造成不便,并造成消防隐患。由于被告的违法建筑西墙距原告卧室东墙仅0.8米左右,其房屋对原告卧室东窗的二分之一形成遮挡,影响了原告卧室的通风和采光。由于被告厨房距原告卧室过近,其厨房的油烟机开启后不但向原告卧室散发噪音,更严重的是产生的油烟和气味灌进原告卧室,使原告卧室空气混浊,迫使原告不敢正常开窗换气,损害了原告一家的身体健康。同时,由于被告违法建筑挤占了原有公共院内的通道,迫使其他住户过路时必须紧挨原告窗前方能通过,影响了原告正常生活,且由于被告自建厨房距离原告房屋过近,两家人的话语及生活响动传递格外清晰,使原告的隐私权受到侵犯。另外,被告在院内多处堆放杂物和垃圾,阻碍了原告及同院居民通行,造成院内卫生状况不良。现起诉要求被告拆除其在原告窗前所建自建房,清理其放置在原告房屋北侧对面的工具柜,并清理其放置在院第二道门西北侧及对面的杂物。被告傅连中、王素贞辩称:2011年9月被告就已翻建房屋。抽油烟机并不正对原告房屋,被告家极少做饭,油烟味很少。杂物、垃圾已经清理干净,被告房屋南墙对面的砖并非被告所有。房屋南墙处有一工具箱,但工具箱在其他邻居窗下,与原告无关。被告仅将房屋扩建了一个灶台的距离,拆除自建后被告就没有地方做饭了。放置在院门处的杂物系该处邻居要求其放置的,并且未影响到原告通行。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郝兰民之父郝修和(已去世)承租北京市东城区演乐胡同×号院西房一间,现该房由郝兰民及其女谢北雁居住。被告傅连中之父傅长瑞(已去世)承租该院北房一间,现该房由傅连中及其妻王素贞居住。二被告傅连中、王素贞居住的房屋南侧有部分自建,其中西南侧为自建门廊,东南侧为自建厨房,自建厨房南端原为煤池。2011年,二被告将南侧自建煤池部分加高并与厨房打通,从而将厨房面积予以扩大。经本院现场勘验,二原告涉诉房屋为西房,二被告房屋为北房,二原告房屋位于二被告房屋西南侧。二被告房屋向南扩建0.9米用作门厅,东南侧再向南扩建用作厨房,厨房南端约为煤池改建部分,该部分比厨房其他部分向东凹进0.1米。厨房西侧和南侧均有窗,南窗上有抽油烟机排气管。厨房整体为梯形,西墙为2.5米,东墙为3.25米,南墙为2.08米斜边。二被告自建厨房西墙距离二原告房屋东墙0.85米,该厨房自北向南遮挡二原告房屋,自二原告房屋北墙向东至二被告自建房西墙的延长线往南部分的南北长为1.45米。二被告房外西侧放置工具箱一个,该工具箱距离二原告房屋北墙1.2米。该院第二道院门西北侧及门道北侧房屋前放有二被告的杂物,该杂物之间的剩余通道宽度约2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照片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二被告自建房部分确实对二原告正式房窗户形成遮挡,影响了二原告对其房屋的使用,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二被告应当对其自建房进行拆改,具体拆改方案由本院以拆改后的自建房不再对二原告构成妨碍为原则酌定。关于二被告放置在院内的杂物,二被告应当考虑其放置的物品对院内居住环境及其他住户生活可能造成的不利影响。但鉴于属于二被告所有的杂物与二原告房屋之间的距离以及上述杂物放置后留有的空间并未影响二原告的通行,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清理杂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连中、王素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对搭建的位于东城区演乐胡同×号院内的自建厨房进行拆改,拆改范围为沿西墙自南向北七十厘米、沿东墙自南向北一点四米,拆改后自建厨房南端距离被告傅连中、王素贞居住的正式房南墙不超过三点四米;三、驳回原告郝兰民、谢北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元,由被告傅连中、王素贞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齐晓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