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3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郑斌,阮碧华,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郑斌,阮碧华,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309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组织机构代码:83594597-7)。负责人于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邓晓,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陆艳婷,该行员工。被告郑斌,男,1971年10月9日生,汉族。被告阮碧华,女,1976年10月18日生,汉族。被告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393522-9)。法定代表人贺云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与被告郑斌、阮碧华、无锡金都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浦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斌、阮碧华、被告金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浦发银行诉称:郑斌、阮碧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郑斌、阮碧华向浦发银行借款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金都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担保。郑斌、阮碧华以其购置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郑斌、阮碧华未按期还款,要求:1、郑斌、阮碧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460556.65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为11499.73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16260元;2、浦发银行有权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金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及浦发银行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郑斌、阮碧华、金都公司承担。被告郑斌、阮碧华、金都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郑斌、阮碧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10月19日,浦发银行与郑斌、阮碧华、金都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借给郑斌、阮碧华60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借款期限为10年,实际借款起始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期的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郑斌、阮碧华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借款本息;如郑斌、阮碧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浦发银行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郑斌、阮碧华以房屋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用、通知抵押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金都公司对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可能发生的诉讼费、拍卖费、变卖费、通知抵押人费用及其他合理费用)。合同订立后,郑斌、阮碧华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0万元,浦发银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郑斌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3年1月26日,已累计6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460556.65元、利息11499.73元。另查明:浦发银行与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浦发银行委托江苏恒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与郑斌、阮碧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6260元。审理中,浦发银行要求撤回要求郑斌、阮碧华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结婚证、他项权证、放款凭证、还款明细、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浦发银行与郑斌、阮碧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综合)合同合法有效;郑斌、阮碧华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累计6期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浦发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审理中浦发银行要求撤回要求郑斌、阮碧华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浦发行要求以郑斌、阮碧华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斌、阮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460556.65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1月26日为11499.73元,自2013年1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息随本清。二、郑斌、阮碧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代理费16260元。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郑斌、阮碧华抵押的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6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970元,财产保全费4270元,公告费505元,合计15745元(已由浦发银行预交),由郑斌、阮碧华负担(浦发银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郑斌、阮碧华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郑斌、阮碧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浦发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3020129200024805)。审 判 长 杨利丹代理审判员 尤 祺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