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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少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夏少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夏邑县电业局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夏邑县看守所。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7日19时许,被告人史某酒后驾驶豫N×××××号轿车,沿县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光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史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鉴定,其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2.1毫克,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史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血液检验报告书、证人张XX证言、交警大队民警蔡XX书写的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彭秋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昊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