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武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卢喜红与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喜红,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卢喜红。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巧莉。被告: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建林。委托代理人:钟琼慧。委托代理人:韩红艳。原告卢喜红与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预立案,后受理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喜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天荣,被告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琼慧、韩红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喜红诉称:原告与吕金洪是朋友关系,第一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分别于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9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300万元,合计480万元整。于2012年3月8日经双方对账,第一被告尚欠原告400万元,约定于2012年内还清,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由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第二被告签字盖章确认。现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未履行相应义务。2012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经由吕金洪变更为吕巧莉。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由第一被告归还借款4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辩称:1、2011年5月28日、2011年7月2日、2011年9月8日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借款往来事实,而且第二被告也没有对上述款项提供任何担保;2、虽然第一被告与2012年3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第二被告在担保一栏盖章,但是原告从未将借条中约定的40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给第一被告,本案的借贷关系并未生效,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第一被告没有还款义务,故第二被告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所诉事实,出示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8日至同年12月8日止(注:2012年内还清)。第二被告及吕金洪、俞玉霄对此提供担保。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二份、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细单一份,证明2011年5月28日通过施伟君汇入吕金洪帐号100万元,2011年7月2日原告本人汇入吕金洪帐号80万元,2011年9月8日浙江省永康市中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汇入永康市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帐号300万元。4、永康市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情况表,证明永康市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来系吕金洪。5、施伟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施伟君的身份。被告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出示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卢喜红的民事起诉状及(2012)金武商初字第652-2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份起诉状中自认借款时间是2012年3月8日当日,借款金额400万元,而不是480万元,实际原告未履行提供借款义务。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和证据3中的非手写部分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和采信,但对于证据3中的手写部分,因没有其他证据补充,不能足以证明该组证据的款项是根据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的指意汇到本公司以外帐号,因此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作为证据来证明,因为当时原告与其代理人没有沟通好,所以向法院撤诉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和采信。经审理,本院结合确认的证据和原告及到庭被告方的陈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5月28日,施伟君汇入吕金洪帐号100万元;2011年7月2日,原告本人汇入吕金洪帐号80万元;2011年9月8日,浙江省永康市中泰工具制造有限公司汇入永康市鸿泰工贸有限公司帐号300万元。2012年3月8日,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向卢喜红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卢喜红借款人民币肆佰万元正(4000000.00元),从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2月8日止,(注:2012年内还清)借款人: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公章)担保人: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公章)吕金洪俞玉霄2012年3月8日。2012年11月23日卢喜红起诉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霄,其诉称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于2012年3月8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8日至2012年10月8日。诉请法院判令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由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吕金洪、俞玉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卢喜红以需补充证据为由撤诉。另查,当时吕金洪系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和永康市鸿泰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2012年3月8日的借条中的400万元是新借款还是过去借款核对后所欠的款额。对此,原告提出了借条中400万元是对上述三笔借款480万元,偿还80万元后对余下400万元重新出具借条,因此属旧借款。而被告浙江松康五金机械有限公司认为上述480万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主张是新借款400万元,但原告并未履行提供借款义务,因此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供了借条出具前有发生480万元的款额往来,但依法原告应对该480万元款额由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指定汇出,借条中的400万元即为480万元还款后的余额提供证据,而原告不能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浙江凯越工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喜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3800元,由原告卢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建跃人民陪审员 王伯林人民陪审员 朱志良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叶权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