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瞿红燕与谢永生、谭战医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瞿红燕,谢永生,谭战医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中法民二终字第8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瞿红燕,女,1972年7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亓成杰,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强,系广东国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永生,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X,广东国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战医,男,1971年1月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海山,广东华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瞿红燕因与被上诉人谢永生、谭战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瞿红燕向原审法院诉称:瞿红燕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鸿发化工原料经营部的经营者,谢永生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顺佳汽修厂(下称顺佳汽修厂)的经营者。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瞿红燕多次给谢永生经营的顺佳汽修厂供应油漆等产品,合计货款45388元。但谢永生一直没有支付货款,瞿红燕多次催讨,谢永生总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瞿红燕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谢永生向瞿红燕支付货款45388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谢永生承担。谢永生向原审法院辩称:虽然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但谢永生和瞿红燕没有买卖合同关系。送货单收货人处签名只有“韦”字,不能证明购买方的身份。谢永生经营的顺佳汽修厂在瞿红燕起诉前就已经转让给了谭战医,所以谢永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谢永生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谭战医向原审法院辩称:谭战医不是顺佳汽修厂的经营者和受让人,谭战医与顺佳汽修厂存在的债权债务没有关系。瞿红燕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谭战医与顺佳汽修厂发生过任何关系。虽然谭战医和谢永生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但谢永生并没有将顺佳汽修厂的牌照、工具转让给谭战医,而是将顺佳汽修厂转让给案外人陆尽杰经营,而且其后每个月的租金都是由陆尽杰向谢永生缴纳的。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瞿红燕主张,2012年1月至8月,瞿红燕给顺佳汽修厂供应油漆等货物,双方没有约定明确的付款时间,但顺佳汽修厂至今未支付货款45388元。瞿红燕提交了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8月7日的送货单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1月1日、3月12日、6月28日、7月6日、7月8日、7月20日、7月23日、7月27日、8月3日、8月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陆尽杰,货款金额分别为105元、234元、650元、155元、420元、478元、35元、160元、545元、284元。其中6月4日、6月2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陆”,货款金额分别为620元、440元。其中2012年4月9日、4月10日、4月11日、5月19日、5月27日、7月22日、7月2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赵海勇,货款金额分别为59元、440元、60元、205元、214元、69元、35元。其中2012年6月21日、7月14日、7月19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彭和平,货款金额分别为625元、20元、90元。其中6月24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彭”,货款金额为128元。其中2012年7月10日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黄”,货款金额为40元。其余的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韦”。经查,顺佳汽修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谢永生,成立日期为2010年10月13日。谢永生主张,其与谭战医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合同,认为顺佳汽修厂已经转让给了谭战医,顺佳汽修厂2011年8月19日之后的债权债务与谢永生无关,因此申请追加了谭战医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谭战医参加诉讼后表示,虽然谭战医与谢永生签订了商铺转合同,但谢永生没有将店铺的工具设备和营业执照交付给谭战医经营使用,而是交给了陆尽杰经营使用,认为陆尽杰是顺佳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因此申请追加陆尽杰参与诉讼。但谭战医未能提交陆尽杰的相关身份资料以及证明陆尽杰为实际经营者的初步证据,而未追加陆尽杰参与本次诉讼。瞿红燕和谭战医均确认陆尽杰在顺佳汽修厂工作。谭战医提交了一份顺佳汽修厂向员工结清工资的协议书、工资支付条的复印件,因没有原件所以不作为证据提交,但瞿红燕、谢永生、谭战医均确认协议书及工资支付条所反映的事实。协议书甲方处签名为谢永生,乙方员工处签名有黄开华、韦翠红、赵海勇、戴根、彭和平、黄正斌、韦兴芳、黎建航。谭战医认为协议书应在谢永生处,但谢永生没有提交。瞿红燕主张,其提交的大部分送货单上收货人签名处的“韦”字是顺佳汽修厂员工韦兴芳所签。为证明其主张,瞿红燕向原审法院申请笔迹鉴定,要求将协议书中的签名“韦兴芳”与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所签“韦”字进行笔迹比对鉴定。原审法院将鉴定内容函告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并提交了鉴定检材(协议书、抽取8份送货单原件),该中心复函意见认为:需检字迹数量少,“韦”字笔画简单,且8份送货单中“韦”字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不受理此项鉴定。庭审中,瞿红燕明确诉讼请求中的利息为逾期付款违约金,瞿红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2年8月8日,顺佳汽修厂至今未支付货款,存在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另外,瞿红燕主张,因谢永生是注册经营者,谭战医是实际经营者,要求谭战医对顺佳汽修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谢永生对顺佳汽修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瞿红燕主张其以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东莞市虎门鸿发化工原料经营部的名义与顺佳汽修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交了出具给顺佳汽修厂的送货单予以证明,送货单上签收人处有赵海勇、彭和平、陆尽杰的签名,双方均确认该三人为顺佳汽修厂的员工或在顺佳汽修厂工作,因此可以认定,瞿红燕(东莞市虎门鸿发化工原料经营部)与顺佳汽修厂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瞿红燕交付货物后,顺佳汽修厂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谢永生系顺佳汽修厂登记的经营者,其与谭战医于2011年8月19日签订了一份商铺转让合同,将顺佳汽修厂转让给谭战医实际经营。从瞿红燕提交的送货单上的时间可见,案涉货款发生在2011年8月19日之后。谭战医主张虽然其与谢永生签订了商铺转让合同,但自己并非实际经营者,认为谢永生将顺佳汽修厂交给了陆尽杰经营,陆尽杰是顺佳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对于上述主张,谭战医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谭战医作为顺佳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瞿红燕主张顺佳汽修厂尚欠其货款45388元未付,提交了送货单予以证明。如上所述,签收人处有赵海勇、彭和平、陆尽杰签名的送货单,可认定为瞿红燕向顺佳汽修厂的交货凭证,有该三人签名的送货单涉及的货款金额为4883元(陆尽杰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3066元、赵勇海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1082元、彭和平签收的送货单金额为735元)。另外有部分送货单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陆”和“彭”,与签有陆尽杰、彭和平全名的送货单相比较,签有的“陆”和“彭”字与其他送货单上陆尽杰、彭和平的签名是一致的,且陆尽杰和彭和平有签收送货单的行为,有的签全名的送货单与签一个字的送货单在时间上存在连续性。因此,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可以认定签收人处签有“陆”和“彭”的送货单系陆尽杰和彭和平所签。签收人处的签名为“陆”的送货单金额为1060元,签收人处的签名为“彭”的送货单金额为128元,共计1188元。其余的送货单签收人处,除有一张的签名为“黄”之外,签名均为“韦”。要证明该些送货单上所指货物由顺佳汽修厂接收,首先要证明在该些送货单上签名的人为顺佳汽修厂的员工,而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在于瞿红燕。首先,该些“韦”和“黄”的签名,没有其他有全名签名的送货单进行比较,无法判断签“韦”和“黄”之人的身份。虽然有协议书可以反映顺佳汽修厂有名为韦兴芳、韦翠红、黄开华、黄正斌的员工,但仍然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所签“韦”和“黄”即是顺佳汽修厂的员工所签。其次,瞿红燕申请将协议书中的签名“韦兴芳”与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所签“韦”字进行笔迹比对鉴定。但广东康怡司法鉴定中心的复函意见为:需检字迹数量少,“韦”字笔画简单,且8份送货单中“韦”字书写特征不稳定,不具备检验条件,故不受理此项鉴定。因此,无法证明送货单上收货人处所签“韦”即是顺佳汽修厂员工韦兴芳所签。据此,瞿红燕主张签有“韦”和“黄”的送货单上所指货物是由顺佳汽修厂接收,要求顺佳汽修厂支付该部分货款,没有依据。顺佳汽修厂应向瞿红燕支付的货款为6071元(4883元+1060元+128元=60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中,没有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故顺佳汽修厂应当在收到货物时支付货款。鉴于顺佳汽修厂至今尚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理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瞿红燕要求顺佳汽修厂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有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6071元为本金计算。如前所述,谭战医作为顺佳汽修厂的实际经营者,应当对案涉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谢永生作为顺佳汽修厂在工商部门登记的经营者,在转让商铺时,未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准许他人用其名义继续经营,因此,对于顺佳汽修厂的案涉债务,谢永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谭战医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瞿红燕支付货款607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6071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谢永生就上述第一判项指向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瞿红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467元,由瞿红燕承担405元,由谭战医承担62元。上诉人瞿红燕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认了送货单中签有“陆”“彭”字样的系陆尽杰、彭和平所签,因此,仍可依据高度盖然性原则认定“韦”是“韦兴芳”。二、原审法院确认双方买卖关系的存在,陆尽杰所签《送货单》与签“韦”字的《送货单》为同一格式且单号相连,可以认定瞿红燕与谢永生、谭战医的交易习惯是使用该格式的《送货单》且由陆尽杰、韦兴芳等人签名收货。三、同样由法庭调解结案的吕龙生起诉谢永生、谭战医一案中,该案中所涉《送货单》与本案基本一致,收货签收人也是陆尽杰、韦兴芳等人,韦兴芳签名时也只是签了一个“韦”字,因此,既然谢永生、谭战医在该案中确认,那么在本案中也应当确认。四、谢永生与谭战医向法庭提交了谢永生和陆尽杰、韦兴芳、黄开华、赵海勇、彭和平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虽然谢永生、谭战医在第二次开庭中不作为证据提交,但是可以确认该《协议书》的存在且谢永生持有原件。因此,谢永生与谭战医向法庭提交证据原件,可以推定瞿红燕的主张成立。五、在调解时,双方当庭计算,核对并确认了货款金额,谢永生与谭战医同意支付瞿红燕50%货款以结案。综上,请求本院: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谢永生、谭战医支付瞿红燕货款45388元及相应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9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谢永生、谭战医承担。被上诉人谭战医针对瞿红燕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谭战医不是汽修厂实际的经营者,不应当承担责任。谭战医只与谢永生签订《商铺转让合同》,谢永生没有将商铺牌照、工具实际转让谭战医经营,谭战医也没有将租金支付谢永生。二、瞿红燕不能证明谭战医与其发生实际的买卖关系,送货单不能证明谭战医与其有实际的买卖。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瞿红燕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谢永生针对瞿红燕的上诉请求,向本院答辩称:一、瞿红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瞿红燕主张要以高度盖然性规则认定与其有交易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姓“陆”的签名是由于陆尽杰签名的有全名且送货单相连,而“韦”字签名是单独证据,不符合盖然性的规则,原审判决认定正确。二、调解意见不作为案件审理的依据。三、谢永生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依据是没有变更登记,这是错误的,行政责任不能等同于民事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谢永生承担连带责任是没有依据的。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4月10日、11日的两份送货单上除了有赵海勇的签名外,同时签有“韦”字。经瞿红燕、谭战医与谢永生核对,在送货单签收人一栏签有“韦”字的送货单共170张,涉及的货款共计39261元。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瞿红燕向顺佳汽修厂供应油漆,有其提交的送货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瞿红燕供货的具体数额是多少。瞿红燕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上有赵海勇、彭和平、陆尽杰、陆、彭的签名,原审法院认定上述签名人员均是顺佳汽修厂的员工,谭战医与谢永生对此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予以确认。2012年4月10日、11日的两份送货单上除了有赵海勇的签名外,同时签有“韦”字,可以认定在送货单上签“韦”字的人有权代表顺佳汽修厂签收货物。同时,顺佳汽修厂有一名叫“韦兴芳”的员工,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认定在送货单收货人一栏签“韦”字的就是韦兴芳,因此,本院认定签有“韦”字的送货单所涉货物已送达顺佳汽修厂,顺佳汽修厂应对上述货物承担付款责任。原审法院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签有“韦”字的送货单涉及货款39261元,扣除原审法院已认定的货款500元,顺佳汽修厂仍应支付瞿红燕货款38761元。此外,原审法院认定的有其他员工签名的送货单金额为6071元,顺佳汽修厂共计应支付瞿红燕的货款为44832元。对于利息的计算,本院同意原审法院的认定。综上,瞿红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2)东二法民二初字第15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谭战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瞿红燕货款44832元及利息(利息以44832元为本金,从2012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6元,由瞿红燕承担6元,由谭战医与谢永生承担4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谭战医与谢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晓婷代理审判员 吴利琴代理审判员 阮 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志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