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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1512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与姬大年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姬大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5123号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于辛庄村委会北1500米。法定代表人桑孟甫,厂长。委托代理人郝志勇,北京市卓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大年,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姬大年(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桑孟甫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志勇,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广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的工作地点系由案外人高×独立租赁厂房、管理生产、自主经营,与原告不在同一地点生产经营。被告系由高×招聘、管理并发放工资。原告与高×、与被告均没有劳动关系。被告至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以下简称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赔偿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损失,纯属嫁祸于人。仲裁委的裁决支持了被告的部分仲裁请求,该裁决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工资30961.7元、2012年4月至2013年3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26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3034.5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系由高×招聘并管理,但高×管理的厂区是原告的另外一个经营地点。高×系原告的经理,至少也是和原告存在挂靠关系。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内租赁厂房进行生产经营,其加工内容为材料表面处理。案外人高×原在某案外公司任职,被告系由高×在该案外公司任职时招聘。2011年9月9日,高×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碱厂村内租赁厂房(与姬大年并非同一院落,且不相邻)及部分机械设备,进行机械零部件制造。2012年3月,姬大年至高×租赁的厂房内工作,月工资5000元。与姬大年同时期,随高×由某案外公司至碱厂村厂房,为高×工作的有证人李×等人。2013年3月8日,姬大年以老家工资和北京接近为由,向高×提交辞职申请。工作期间,姬大年的工作由高×安排,并由高×向其发放工资。其后,被告向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3月1日至2013年4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要求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30961.7元及25%经济补偿金7740.4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96160.5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3103元、加班工资27178.4元及25%经济补偿金6794.6元、未安排年休假工资4165.69。2013年9月11日,仲裁委出具京通劳仲字(2013)第1643号裁决书,裁定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给付被告拖欠工资30961.7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3034.5元,驳回了姬大年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诉至法院。被告认可仲裁裁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其本单位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及水电费发票,以及高×的职工花名册、工资支付记录、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及水电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与高×各自分别对自己的生产经营进行管理。该两套工资支付记录形式明显不同,且形成过程具有延续性;两套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及水电费发票的制式、地点、费用收取人均不同,缴费人分别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和高×,且该证据的形成过程具有延续性和历史性;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证。该部分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高×系单独的管理体系。原告出具数控机床租赁合同,证明原告与高×之间存在机床租赁关系。证人高×到庭,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出具考勤表及打卡机,证明高×与原告分别对其员工进行管理。被告对考勤表和打卡机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考勤表和打卡机中,仅体现有高×雇佣人员的考勤记录,而原告经营处,并无打卡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证。庭审过程中,被告主张在其工作的厂区外悬挂有原告的广告、车间内悬挂有原告的车间操作规程、机器设备上标注有原告的名称,并出具视频证据。对此,原告证人高×到庭作证说明,其悬挂广告、张贴车间操作规程、在机器设备上标注有原告名称情况属实,但并非长期悬挂和张贴,而是为应付安全、消防检查。高×本人未领取营业执照,且租赁有原告机器设备两台,故在遇到检查时临时借用原告的名称。且因原告提出异议,现安全规范、广告牌等均早已经摘除。被告主张高×印制有名片,上面载明高×工作单位为原告。高×到庭作证说明,该名片最初印制的目的,是为了以原告的名义招揽生意,但遭到原告反对后,并未对外发放,也没有给过被告。庭审过程中,被告用录像资料证明,原告的法人曾多次到其工作的厂区内。原告证人高×到庭作证说明,原告的法人确实曾去过高×厂区内,原因是原告与高×因生产加工的产品不同,互相承接业务,原告签订的部分合同,亦由高×承揽加工。自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4月止,被告有意识的使用手机照相、录像,取得录像、照片证据40余份,在该大量证据中,没有直接显示高×与原告有雇佣关系,亦没有显示被告与原告的法人就工资、劳动合同等问题进行协商。被告出具检验记录登记表和供应商送货清单,该单据中抬头处有原告单位名称,被告以此证明原告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证人高×到庭佐证,高×与原告存在承揽关系,原告对外签订合同后,将其中机械加工部分转由高×完成,为满足原告合同相对方的要求,高×应原告要求制作检验记录登记表和送货清单。高×所述加工流程,符合一般小规模加工厂代工的经营模式。对高×的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出具个人收入证明,证明原告认可与其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解释为,高×的一名员工雷某为在其老家张家口市贷款购房,而请求原告帮忙在收入证明上盖章。因雷某夫妻二人均无工作,故一张收入证明的内容为空白。原告主张被告的收入证明,正是在该空白证收入证明中填写的。经核实,该收入证明为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合同的附件,经法庭询问该住房贷款合同在何处,被告无法回答,亦没有对于其如何取得张家口的银行贷款合同做出合理解释(被告户籍为吉林省)。且依据一般常理,该贷款合同的附件应与贷款合同一并保存于银行。故该证据不符合一般证据的合法形式,不具有完整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不予认证。证人李×到庭作证,其与被告等人均由高×招聘,并由高×带到碱厂厂区工作,由高×发放工资,厂区内工人均明知系为高×工作。被告亦认可李×的身份为高×的会计。李×亦证明,其为雷某到原告处开具收入证明的过程。对李×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认证。上述事实,有京通劳仲字(2013)第1643号裁决书、高×和李×的证人证言、工资支付记录、场地租赁协议、租赁费及水电费收据、机场租赁合同、辞职申请、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主张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其系由案外人高×招聘,由高×管理并发放工资,且工作地点亦与原告经营地点不同,其所出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虽然出具录像等证据,证明高×的厂区内悬挂有原告的车间管理规定和广告牌等,但高×本人没有营业执照,但进行生产经营,其所作出的借用原告名字应付安全检查的说明,虽然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规避行政管理,但该情况与现阶段小企业生存环境及经营状况的现实情况相符。且被告本人所拍摄的录像也证明,其厂区悬挂广告牌和管理规定时,有安全检查人员在场检查。且被告在长达4个月的拍摄录像取证过程中,都没有拍摄到其与原告的法人对劳动关系问题进行协商的内容,亦没有拍摄其与高×协商有关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内容,明显与其举证能力不符。而与被告同时由高×带到碱厂村厂区工作的人员,亦明知是给高×工作,而仅仅被告表示对此不明知,不符合一般事实常理。故对北京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与被告姬大年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不给付被告姬大年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工资三万零九百六十一元七角;三、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不给付被告姬大年二〇一二年四月至二〇一三年三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六百元;四、原告北京精饰桑达机械加工厂不给付被告姬大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四月七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千零三十四元五角;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姬大年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 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仇艳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