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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03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王××与杨×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杨××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03353号原告王××,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男,汉族,农民,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张少雄,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杨×祖父。原告王××诉被告杨×、杨××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王××、张少雄,被告杨×、杨××及委托代理人张振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3月2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婚后不久双方不能共同生活,故解除同居关系。原告在和被告杨×同居前,原告由父母帮助除准备婚礼花销外,给付二被告彩礼人民币12.6万元,其中被告杨××得彩礼3.8万元,被告杨×得彩礼8.8万元。给付被告彩礼财物6.924万元,其中被告杨××得彩礼财物价值1.5万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被告杨×得彩礼财物价值5.424万元的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金耳环一对、金项链一条、金手镯一只、价值5350元的苹果手机一部、价值2680元小米2手机一部,为杨×交考驾照报名费3710元。基于上述,由于被告取得彩礼属非法行为,给原告家庭经济带来了重大困难,原告与被告杨×解除同居关系后,双方对彩礼返还达不成一致意见。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原告返还婚约的彩礼人民币12.6万元;判决被告杨××给原告返还价值1.5万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判决被告杨×给原告返还价值5.424万元的金戒指一枚、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耳钉一对,价值0.535万元的苹果手机一部和价值2680元的小米手机一部,驾校报名费0.371万元。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陪嫁单1份,证明四金共110克,(金手镯、金项链、金耳钉、金戒指)。零花钱50000元、衣服钱38000元,买衣服花10000元,下剩28000元。陪嫁20000元是女方在男方的彩礼中支付。邮政储蓄银行取款凭单1份,证明2013年5月22日,王××在自己帐户中取78000元由介绍人杨红莉给了杨××。收款收据1份,证明2013年3月28日王××给杨×交驾校报名费3650元。收款收据1份,证明王××给杨×交人寿保险60元。调查笔录1份,证明2013年8月20日中午,代理人张少雄在前旗与介绍人杨红莉夫妇的谈话记录,就双方的婚姻具体情况进行说明。被告杨××、杨×辩称,2013年被告杨×高考落榜,在家待业,后经介绍人杨红莉夫妻介绍于2013年3月4日与原告成婚。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原告是一个不务正业、游手好闲的人,因对方年龄太小,杨×处处忍让,原告几次酗酒后对杨×大打出手,行使家庭暴力,原告之父仗着财大气粗不把杨×当人看,不准杨×穿色彩鲜艳的衣服和戴首饰,不让带家门钥匙,银行卡和密码都由原告之父控制。杨×每次回娘家都由杨××接送。结婚后仅过了一个多月,王家父子表示对杨×厌烦,并将杨×赶出家门,身无分文,银行卡也被挂失,无奈杨×回到娘家。原告所诉支付彩礼12.6万元,其实并非是彩礼,而是当时议定的零花钱和衣服钱,事实是成婚时走的的一个过程,过门时杨×父母将这个钱交回原告家了。当时原告之父拿了一张在其名下邮政卡给被告杨×,也是走了一个过程,现邮政卡也被其父挂失了。被告杨×及家人没有见过一点钱,故其诉求纯属虚构。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总价值1.5万元的金戒指一枚、金项链一条、不能认同,当时被告也给原告父母两个红包,是双方互赠礼品。原告要求被告杨×返还价值5.424万元的金首饰,不认可。当时是买了首饰,价值多少不知道,婚后原告之父以不准杨×打扮为由,让原告收起,杨×在家连拿家门钥匙权利都没有,难道还能戴金首饰。原告所购苹果手机属实,小米手机是家里办理电脑上网时的赠品。为被告支付驾校报名费属实,但被告并未去学过。在同居时杨×父母给杨×陪嫁2万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造成双方分居是由原告及家人造成的,所以原告诉求理由不能成立,所以不予返还。被告杨×、杨××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QQ聊天信息1份,证明原告王××不要被告杨×了。病历、诊断证明、住院收费票据各1份,证明被告杨×怀孕时胎儿死在腹中。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对原告所举第1组证明无异议,说明一点,陪嫁的2万元是给的现金,不是原告所说从彩礼中扣除的;对所举第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4组证据不清楚,是原告自愿交的;对所举第5组证据,被告只带走了一条金项链和一枚戒指,其他的都没有带走,其他内容无异议。被告杨××的质证意见和被告杨×质证意见一致,说明一点,彩礼7.8万元收到,所给的金戒指和金项链确有其事。原告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所举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花3000元医疗费有异议,这个钱是原告父亲支付的。本院对原、被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第1、2组证据被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3、4组证据,虽被告杨×不知道,但原告实际支付了该款,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第5组证据,是其代理人与介绍人调查情况,被告对部分事实予以认可其余部分与原、被告陈述相印证,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1组证据原告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举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3月24日原告王××与被告杨×经人介绍按风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同居前原告之父通过介绍人给付被告杨×衣服、零花钱78000元,金手镯一只、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金耳钉一对、苹果牌手机一部、小米2手机一部。给付被告杨××彩礼38000元,金戒指一枚,给付被告杨××妻子金项链一条,被告杨××给其女杨×陪20000元。2013年5月24日被告杨×因怀孕出现异常,在延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做了稽留流产。原告王××与被告杨×在同居期间发生矛盾,自动解除同居关系。本院认为,男女双方为缔结婚约关系,基于当地民俗和习惯做法,由一方父母或者本人给付对方父母或本人一定数额彩礼的行为,虽然在法律上不提倡,但亦不禁止,所以彩礼不具有非法性。婚姻关系不成立时,一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当地习俗给付彩礼的,如果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告王××和被告杨×以结婚为目的向杨×和杨××支付礼金,后双方解除婚约,结合农村习俗和本案案情,二被告应予以酌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杨×、杨××返还金首饰、手机、驾校报名等花费,应视为赠与行为,故不予支持。被告杨××给其女陪嫁20000元,原告应予返还以折抵相应的彩礼款。为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衣服、零花46000元。由被告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彩礼26600元由原告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杨×陪嫁款20000元,兑付时在上述款中予以折抵。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原告承担2170元,由被告承担18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海审 判 员  高俊祥人民陪审员  陈培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宋霄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