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灵民一初字第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原告司建胜与被告狄战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建胜,狄战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灵民一初字第950号原告司建胜,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锋义,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狄战成,男,1974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建周,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司建胜与被告狄战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狄战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1日、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告狄战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建胜诉称:2012年,我组织工人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同年8月25日,经我与被告结算,被告下欠我23300元劳务款未付,给我出具欠条一张。此后,被告替我直接支付工人工资11490元,剩余11810元以及建围墙工钱5500元共计17310元被告一直不付,我要求被告偿还该17310元并承担利息1000元。被告狄战成辩称:2012年8月25日,我欠原告23300元劳务款属实,但是后来我替原告直接支付工人工资共计23490元,故该欠款应该算我已经付清。另外,2012年8月25日我俩算账时,包括欠原告的围墙工钱在内,我总共欠原告23300元,原告现在说欠围墙钱当时没有计算,我另外还欠他5500元建围墙工钱,纯属胡说。综上,我认为我已经不欠原告一分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司建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2012年8月25日被告狄战成书写的欠条,以此证明被告欠原告23300元;2、书证:2012年7月28日原告与狄某某等6位工人核算工资清单,以此证明原告只欠狄某某等几位工人工资5469元。被告狄战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书证:原告司建胜给工人“小波”、“老焦”、“老张老乔”、郭某某等人书写的欠条四张,以此证明原告欠上述工人工钱未付,上述工人将欠条交与被告,被告替原告直接支付这些工人工资11490元;2、书证:证人张某某、潘某某书写的领条两张,庭审时被告申请张某某、潘某某两位证人出庭作证,二位证人当庭证实:包括其二人在内的狄某某等7人均给原告干劳务,原告共欠7位工人工钱12000元。2012年9月10日,其二人代替狄某某等7人直接从被告狄战成处将该12000元欠款领走。3、书证:原告司建胜2012年8月25日书写的领条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建房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该欠款已经付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原告到底欠狄某某等几位工人多少钱自己并不清楚,但这7个工人从自己手中领走了12000元是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认可该四张欠条系自己书写,承认自己的确欠这些工人11490元工钱,主张被告替其直接支付给这些工人的11490元可以从欠条23300元中予以扣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主张其只欠狄某某等几位工人5469元,而且原、被告算账时已经将这5469元扣过,扣过这5469元以后,被告还欠原告23300元,两位证人证实原告欠狄某某等7位工人12000元未付不属实;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书写的领条只能证明其之前总共从被告处领走多少钱,并不能证明被告付清了全部建房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两位证人一是不能说清其代领的其他工人工资分别是多少,二是对于是否持有原告出具欠条到被告处领款等陈述相互矛盾,三是原告有书面证据证实原告只欠狄某某等7位工人5469元,故被告申请出庭的两位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截至2012年8月25日,原告总共从被告处领走了多少钱,并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建房款,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被告不欠原告劳务费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为被告建房提供劳务,房屋建成后,同年8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23300元劳务费未付,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被告陆续替原告支付原告欠“小波”、“老焦”、张2某、郭某某等工人工钱11490元、替原告直接支付原告欠狄某某等7位工人工钱5469元。2013年5月30日,原告持被告书写的23300元欠条到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承认被告替自己支付了自己欠“小波”、“老焦”、张2某、郭某某等工人的工钱11490元,主张其不欠狄某某等7位工人工钱,主张当时算账时被告欠原告的建围墙工钱5500元没有计算,坚持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及建围墙工钱共计17310元;而被告主张建围墙工钱当时已经计算过了,认为其已经替原告偿还了工人工钱23490元,其已不欠原告钱。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款23300元,后被告替原告支付工人工资16959元,仍欠原告6341元,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偿还原告该6341元。原告主张其欠狄某某等人的5469元工资双方算账时已经扣过,主张建围墙工钱5500元双方算账时没有计算,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11810元偿还欠款、要求被告偿还建围墙工钱5500元,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所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视为不定期无息借款合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被告应当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狄战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司建胜欠款634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30日起承担利息,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司建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由原告司建胜负担308元,被告狄战成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立审 判 员 任晓妮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东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