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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李纯芳与马全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芳,马全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李纯芳。委托代理人宗先栋,山东德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全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地址:潍坊市奎文区新华路1220号嘉汇财富大厦。委托代理人王东伟,该公司职工。原告李纯芳与被告马全强、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宗先栋,被告马全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3日8时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洼子工业园时,与被告驾驶的鲁G×××××小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89800元。被告马全强辩称,发生事故属实,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马全强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间,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待原告举证后答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8时00分,原告李纯芳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洼子工业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十字路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马全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原告李纯芳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全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芳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花费医疗费47717.1元。其伤情经潍坊临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李纯芳之伤情构不成伤残。2、休治期自受伤日起二百一十天,休治期医疗费鉴定前按经治医院实际支出审核认定,鉴定后壹仟圆。3、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贰人护理,出院后九十天内需壹人护理。4、二次手术费用(内固定物取除费用+右小腿皮瓣修整术)预计壹万圆。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1500元。原告李纯芳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4817.6元(70.56元/天X210天),护理费11148.48元(70.56元/天X158天),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X34天),原告其他损失有二次手术费10000元,休治期医疗费1000元,复印费80元,交通费340元,以上损失共计87623.18元。另查明,被告马全强驾驶的鲁G×××××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交强险承保期限内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还查明,被告马全强已支付原告李纯芳赔偿款91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马全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纯芳驾驶的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全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纯芳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马全强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马全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纯芳主张其系临朐县大有纸箱有限公司职工,误工费主张每日80.83元,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日均70.56元)计算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纯芳医疗费48717.1元,误工费14817.6元,护理费11148.48元,伙食补助费102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交通费340元,共计86043.1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全强赔偿原告李纯芳其他损失共计1580元的50%,计款790元,扣除已支付原告的赔偿款9100元,超额支付831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951元,原告李纯芳负担94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马全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代理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