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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341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怀敏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王怀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34158号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16号31号楼1-2层。法定代表人周利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荣,北京京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利娟,女,1988年11月10日出生。被告王怀敏,男,1982年7月18日出生。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怀敏(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丽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金荣、翟利娟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入职后,原告一直按照劳动合同向被告支付工资。原告认可欠付员工2013年3月26日以后的工资,关于2013年3月份工资(2月26日至3月25日),如员工持有劳动合同并主张未支付,我方就认可没有支付。2013年5月24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利平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时原告经营场所和库房均被查封,公司所有的管理人员均被警方带走接受警方讯问,故公司无法正常经营。在这种情况下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单方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我方作为企业,其合法权益也应当给予法律保护。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1862.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5.52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1月27日入职原告处,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5年11月26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中心店从事副店长工作,月基本工资2000元,其他约定按照原告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被告主张其月工资实际为试用期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2月25日期间2800元,2月26日起上调为4000元,并提交了原告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主张审核人为财务张立娟、领导审批处为原告法定代表人周利平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印章;该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2013年2月工资4000元,3月起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2000元+岗位工资800元+交通补助800元+通信补助400元,收入合计4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12.32元及个税8.63元,应发金额为3779.05元。原告对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另,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原告每月15日左右通过银行转账形式支付被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个月25日的工资。关于工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了其2012年11月29日至2013年9月21日期间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此期间的工资入账分别为:2013年1月11日2458.98元、2月6日2587.68元、3月15日2587.68元,被告主张原告已付工资至2013年2月25日,欠付其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被告主张其在原告处正常出勤至2013年5月24日,次日去上班时发现原告经营场所大门被锁,无法进入,后得知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刑事犯罪故公司经营场所被查封,故其于2013年5月28日以原告不能提供正常的办公场所及拖欠工资为由,以快递形式向原告经营场所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可其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一事。2013年5月28日,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1、原告支付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工资12000元;2、原告支付拖欠工资25%经济补偿金3000元;3、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000元;4、原告支付加班费184元。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63号裁决书,缺席裁决:一、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5月24日工资11862.07元及25%经济补偿金2965.52元;二、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000元;三、驳回被告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2013年2月和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银行卡对账明细单、京朝劳仲字(2013)第07563号裁决书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工资支付周期、方式及被告银行卡对账明细单显示的工资支付情况,可以证明原告欠付被告2013年2月26日至5月24日期间的工资。双方一致确认的2013年3月工资发放明细表显示被告每月应发工资为4000元,扣除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212.32元及个税8.63元,应发金额为3779.05元,故原告应按照此标准向被告足额发放欠付的工资。被告认可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故原告还应支付的工资数额为11337.15元(3779.05元×3个月)。被告要求的25%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确认原告经营场所于2013年5月25日被查封,无法正常经营,且原告存在未及时、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故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但应按照被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计算,经计算为3520元[(2800元×2个月+4000元×3个月)÷5个月]。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上述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怀敏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六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一千三百三十七元一角五分,无需给付被告王怀敏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二千九百六十五元五角二分;二、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告王怀敏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三千五百二十元;三、驳回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东方五谷(北京)农业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丽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新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