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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2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2

案件名称

谢得柱与李永亮、李永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得柱,李永亮,李永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627号原告:谢得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浩,安徽余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永亮被告:李永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13222790-1。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志艳,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永庆,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得柱与被告李永亮、李永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9月6日,依法由审判员甘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得柱及其委托代理人余浩、被告李永亮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志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浩和被告李永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和李永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谢得柱诉称:2013年2月20日,李永亮驾驶号牌为苏E8GP**小型轿车沿霍邱至马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同日15时,该车行驶至X032线057Km+5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得柱受伤。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得柱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8GP**小型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在各自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32497.9元、误工费16800元、护理费9222.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300元、车辆损失1211元,合计8603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谢得柱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3、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保险事实;4、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车辆所有人信息;5、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明谢得柱于2013年2月20日至同年4月10日在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用22497.9元;6、交通费发票,证明支出交通费情况;7、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谢得柱左下肢伤残10级、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100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支出鉴定费1900元;8、摩托车维修票据,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1211.94元;9、江苏宜翔陶瓷科技有限公司书面证明,证明谢得柱于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在该单位上班,月工资约2100元。被告李永亮、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中医疗费只认可22467元;证据6缺乏关联性;证据7鉴定意见“三期”过高,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证据8有异议;证据9内容有异议,缺乏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证明。被告李永亮辩称:认可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李永亮已垫付治疗费用18000元;自行修车花费3692元。被告李永亮向法院举出车辆行驶证和驾驶证,证明车辆登记所有人是李永艳,李永亮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原告谢得柱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李永亮举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永艳未作答辩,亦未举出证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未举出证据。法院根据原告谢得柱申请依法调取谢得柱在江苏宜翔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期间的进厂和离厂当月工资花名册及该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证明事故发生前谢得柱在江苏宜翔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有无固定��入。原告谢得柱和被告李永亮对法院调查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对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认可月收入1450元。法院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认可原告谢得柱举出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结合救治过程酌定数额600元;证据7结合遗嘱予以认定;证据8不予确认;认定证据9与法院调取证据印证谢得柱在事故发生前从事劳务有不固定收入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认可的事实和法院确认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查明本案如下事实:2013年2月20日,被告李永亮驾驶号牌为苏E8GP**小型轿车沿霍邱至马店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同日15时,该车行驶至X032线057Km+50m处时与原告谢得柱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谢得柱受伤。原告谢得柱受伤后被送往霍邱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用22497.9元,��得柱于2013年4月10日出院,遗嘱:继续卧床休息8周,8周后扶双拐2个月。2013年7月6日,原告谢得柱委托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左胫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二次手术取钢板需医疗费10000元;休息期24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本起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处理认定:李永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谢得柱负事故次要责任。苏E8G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李永艳,该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谢得柱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但其于2012年6月开始至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宜翔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有不固定劳动收入。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此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原告治疗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谢得柱医疗费用发票金额为22497.9元和鉴定意��二次手术需费用10000元及营养期90日,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虽持异议,但未有充分有效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信。原告谢得柱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与遗嘱不符,故结合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期为105天。原告谢得柱户籍属农业户口,其在事故发生前在江苏宜翔陶瓷科技有限公司务工时间不满一年,且收入不固定,依照法律规定谢得柱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2845元)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鉴定意见和出院遗嘱酌定165天。综上,原告谢得柱的各项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用22497.9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0329元、护理费8283.1元、残疾赔偿金143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900元。事故侵权行��人李永亮和事故车辆所有人李永艳应对原告谢得柱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摩托车损失,因举出的证据不合法定形式,维修项目和数额被告不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公司辩称不承担赔偿鉴定费,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得柱医疗费用10000元及残疾赔偿金14322元、护理费8283.1元、误工费10329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7034.1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得柱医疗费用(含二次手术费)15748.53元、营养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6元,合计17694.5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永亮和李永艳赔偿原告谢得柱鉴定费用133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霍邱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霍邱支行营业部,账号:240001040006676)四、驳回原告谢得柱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谢得柱负担300元,李永亮和李永艳负担10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650元;送达和调查支出费用2000元,由谢得柱负担1000元,李永亮和李永艳负担5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 露代理审判员 张 冉人民陪审员 刘泽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侯威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