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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李文举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举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一法刑初字第159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汉族,河南省郏县人,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郏县白庙乡老席庄村1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29日被江西省寻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又二十三天,当日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9日被羁押,同年4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上桥)。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刑诉(2013)1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合议庭审判,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淑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人李文举向1名打牌的“牌友”(另案处理)购买了2000元毒品用于吸食。同年4月9日13时许,被告人李文举驾驶1辆车牌号为粤S.890**的摩托车,途经东莞市寮步镇香市路香滨城市花园路段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拦截盘查,民警当场在被告人李文举的身上及摩托车储物箱内搜出17包(重11.67克)可疑白色晶体、1包(重0.68克)可疑红色药丸(经鉴定,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及吸管、锡纸等物品。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刑事化验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证人某某文、韩伟林等人证言,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毒品缴交收据等书证,被告人李文举的供述等证据,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文举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举无视国法,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文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文举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的规定及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视被告人李文举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文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9日起至2013年12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柱坚人民陪审员  谢金爱人民陪审员  孔祥彦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佩珊附页: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