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郑民再终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吴喜玲民间借贷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吴喜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郑民再终字第160号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法定代表人马荣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民,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然,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吴喜玲。委托代理人张亚东,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荆东亮,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吴喜玲与张英汉、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教建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2011)管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兴教建工公司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作出(2012)郑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3年7月30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豫法立民申字第182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教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建民、马然,吴喜玲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东、荆东亮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喜玲提起诉讼称:2003年12月19日至2005年11月13日,张英汉以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的名义,以工程资金紧张为由,分七次向吴喜玲借款74万元,分别约定月息为1分和1.25分。经多次催要,张英汉在2007年11月27日还款10万元,并对借款本息进行了核算。剩余借款及利息经多年多次催要拖欠不还。请求判令张英汉和兴教建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4万元,并按照每笔借款的时间支付相应的利息至还清为止。张英汉答辩称:第六施工处是兴教建工公司依法设立的,所借款项全部用于兴教建工公司的工程建设,借据上均有单位印鉴,张英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驳回吴喜玲对张英汉的诉讼请求。兴教建工公司答辩称:2004年12月31日和2005年6月1日,公司以文件及通知的形式取消了各施工处的财务专用章,并不知道借款的事情,也未指派张英汉以公司第六项目部的名义向吴喜玲借款,张英汉与公司系挂靠关系。借据上没有出借方的姓名,加盖的项目部印章是假的,张英汉与吴喜玲之间的借款真实性值得怀疑。2005年1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兴教建工公司组建于1991年前后,下属有多个施工处(项目部),包括张英汉负责的第六施工处。张英汉主张其从兴教建工公司成立一直是公司职工,兴教建工公司主张张英汉与公司是挂靠关系。2003年10月,兴教建工公司承建了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的教学综合楼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到2004年6月,直到2009年1月,兴教建工公司才与该中学办理了结算审计手续;在此期间,张英汉先后以代理人或负责人的身份出现。2004年12月和2005年6月。兴教建工公司先后下文整顿收缴各施工处的印章,并声明若违反公司规定而产生的纠纷与公司无关,有施工处、项目部负责。张英汉负责的第六施工处在建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郑州银行伏牛路支行所备案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为两枚不同印章。张英汉共出具借据六份:1、2004年9月15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利息1分。2、2004年11月15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7万元,利息1分;2007年11月27日,张英汉在该借据上注明:玖万伍仟贰佰元整,利息2.52万元,计。3、2005年1月13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20万元,期限五个月,月息1.25分;2007年11月27日,张英汉在该借据上注明:已还10万元整,欠10万元整;吴喜玲和张英汉均认可已还10万元系本金。4、2005年12月19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借款10万元,注明“暂借款,原来于03.12.19号借款”;2007年11月27日,张英汉在该借据上注明:利息4.8万元+2万,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吴喜玲和张英汉均认可2007年11月27日双方结算后利息为48000元,当天张英汉又借款2万元。5、2007年11月27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借款转来时间05.11.13日,利息4.8万元,共计贰拾肆万八仟元整。吴喜玲和张英汉均认可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6、9月25日,张英汉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暂借现金伍万元整,利息及息差补还。吴喜玲主张系2004年的借款,张英汉称具体哪年记不清了;吴喜玲和张英汉均认可“利息及息差补还”系指当时约定的利息是1分,还本金时一块计算利息。上述6份借据均为张英汉本人书写,张英汉对所借款项没有提出异议;6份借据均加盖有“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但第1、第6份借据所盖印章与其他4份借据所盖印章能看出系两枚不同的印章。张英汉称其出具借据时没有盖章,借据上的公章是其出纳后来盖上的。一审认为:吴喜玲提交的6份借条均系张英汉本人书写,且张英汉对所借款项没有提出异议。吴喜玲将款项出借给张英汉的事实应属清楚。双方约定的月息1分、1.25分没有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予保护。部分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可按照双方约定的较低利息1分支付。关于还本付息责任负担问题。张英汉辩称基于“其系职务行为且借款全部用于工程建设”而不愿承担责任。兴教建工公司则以“张英汉与兴教建工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等理由而辩称不承担责任。但张英汉和兴教建工公司都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能证明自己不承担责任。因此,为保护吴喜玲的合法权益,张英汉和兴教建工公司应承担共同的还款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通过合法渠道区分责任比例。吴喜玲所持借条上所盖公章的差异以及兴教建工公司先后下文整顿收缴施工处的印章的相关文件和声明的效力,以及兴教建工公司辩称的张英汉已超额领取所承包工程的工程款等理由,均属于兴教建工公司的内部管理行为,并不能影响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兴教建工公司辩称的对借款真实性的怀疑和诉讼时效问题,均无证明支撑,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一、吴喜玲应得的借款本金为64万元,应得的利息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别计算依据为:1、2004年9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15日起计算,月息1分;2、2004年11月15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1分;3、2005年1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13日起计算到2007年11月27日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从2007年11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10万元计算,月息均为1.25分;4、2005年12月19日的10万元借据涉及的借款利息,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算,月息1分;另2万元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月息1分;5、2007年11月27日的20万元借据涉及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11月13日起计算,月息1分;6、2004年9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25日起计算,月息1分;二、张英汉、兴教建工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还款时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案件受理费10200元,由张英汉、兴教建工公司负担。兴教建工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张英汉与兴教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和张英汉所持两枚印章的来源与真伪以及借据上张英汉的签字时间、加盖印章的时间,是张英汉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基础和判决的基石,一审判决没有查清。张英汉除了交纳10万元的管理费之外,全部工程款5286679.40元均被张英汉领取或抵账,可以印证张英汉与兴教建工公司之间的关系。2、一审程序违法。针对借据上张英汉的签字时间、加盖印章的时间以及两枚印章的真伪,兴教建工公司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在没有答复之前进行判决程序违法。3、吴喜玲提交的一份借据显示,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一审判决按照月息1分计算违反有关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吴喜玲答辩称:已将借款如数借给兴教建工公司,履行了义务,兴教建工公司未按约定还款,应承担责任。张英汉系兴教建工公司的大股东及工程处的负责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借款具体用途属兴教建工公司与张英汉的事情,与本案无关。兴教建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以对抗借款事实,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二审认定的事实除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认定,张英汉于2011年12月16日病亡;吴喜玲于2012年10月25日提交申请一份,申请放弃对张英汉的诉讼请求。二审认为:本案所涉借款,有借款人张英汉书写的借条为证,且张英汉也予以认可,借款事实可以确认。借条上加盖的“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六施工处财务专用章”均在银行进行了备案,可以确定该印章系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所用。张英汉系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的负责人,并负责兴教建工公司承建的郑州市第三十一中学的教学楼工程项目,张英汉称向吴喜玲的借款用于该工程。综合上述情况,可以认定本案借款属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的行为。兴教建工公司称只交给第六施工处一枚印章,在2005年至2006年公司整顿印章时已经收回,但其仅提供了公司整顿通知及公告,并未提供交接和回收印章的手续,其发放和回收印章的说法无法得到印证。兴教建工公司虽然申请对借据上签字的时间及加盖印章的时间进行鉴定,但并未在一审庭审前书面提出。结合张英汉对借款事实的认可、张英汉系第六施工处负责人的身份、借条上加盖的印章确系第六施工处所用印章等事实,一审未进行鉴定并不影响案件的处理结果。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向吴喜玲借款未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第六施工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其民事责任应由兴教建工公司承担。兴教建工公司称张英汉与其是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张英汉与兴教建工公司之间如何分配第三十一中学的工程款,属于其内部行为,并不影响兴教建工公司对外法律责任的承担。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2005年12月19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暂借款,原来于03.12.19号借款”,并注明“利息4.8万元+2万元,计壹拾陆万捌仟元整”。2007年11月27日的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贰拾万元整,原借款转来时间05.11.13日,利息4.8万,共计贰拾肆万捌仟元整”。两份借条上均有利息内容,张英汉在一审的调查笔录中亦认可该两份均约定有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兴教建工公司认为该两份借条没有约定利息与事实不符。关于利息标准,按月息1分和1.5分计算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综上,兴教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吴喜玲放弃对张英汉的诉讼请求,是吴喜玲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兴教建工公司对本案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吴喜玲应得的借款本金为64万元,应得的利息从每笔借款发生之日按照约定利息标准计算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分别计算依据为:1、2004年9月15日的1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15日起计算,月息1分;2、2004年11月15日的7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11月15日起计算,利息1分;3、2005年1月13日的20万元借款利息,从2005年1月13日起计算到2007年11月27日按照20万元本金计算,从2007年11月28日起到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10万元计算,月息均为1.25分;4、2005年12月19日的10万元借据涉及的借款利息,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算,月息1分;另2万元从2007年11月27日起计算,月息1分;5、2007年11月27日的20万元借据涉及的借款利息,从2005年11月13日起计算,月息1分;6、2004年9月25日的5万元借款利息,从2004年9月25日起计算,月息1分;二、变更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1)管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还款责任,还款时限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审案件受理费10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郑州市兴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兴教建工公司再审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1、郑州市第31中学教学综合楼工程的施工时间是2003年10月至2004年6月,除2003年12月19日的借款外,借款均发生在该工程施工时间之后,且工程发包方也向张英汉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张英汉是挂靠兴教建工公司的包工头,2004年以后又挂靠到别的公司。借款用在何处,用在谁的工程上了,应由张英汉和吴喜玲承担举证责任。2、对于出借的方式,吴喜玲既称“全部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张英汉”,又称“借款大部分都是转账”,其陈述前后矛盾。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的财务专用章一直在吴爱玲手中,长期拒不交还兴教建工公司,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是事后加盖的,所有借据和借款关系都是伪造和虚构的。请求撤销原判决,驳回吴喜玲对兴教建工公司的诉讼请求。吴喜玲答辩称:借据系兴教建工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张英汉出具,加盖有第六工程处的财务专用章,借据上的印章均在银行有备案,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张英汉的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兴教建工公司承担责任。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经再审查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有借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再审认为:吴喜玲借款给兴教建工公司第六工程处,由兴教建工公司第六工程处负责人张英汉出具了借据,借据上加盖了兴教建工公司第六工程处财务专用章。张英汉亦承认向吴喜玲借款的事实,并称该借款用于第六工程处承建的工程,且借据上的“财务专用章”系在有关银行备案的印章。故应当确认吴喜玲与兴教建工公司第六工程处之间的借款关系真实存在,兴教建工公司第六施工处应当承担向吴喜玲偿还借款的责任。因第六工程处无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故应由兴教建工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2)郑民四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秋生审 判 员 王明哲代理审判员 张利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