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望民初字第0163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郭某与莫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1634号原告郭某,女,197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莫甲,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与被告莫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毅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9日在本院丁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上被告无固定工作,且在家时有家庭暴力行为,没有做到丈夫应尽的责任。二人结婚后,经常发生吵闹,无法维持正常夫妻生活。原告于2010年4月28日被迫离家出走,夫妻分居长达三年多时间。原告先后于2011年2月和2012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莫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被告没有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用以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莫乙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用以证实婚生小孩莫乙的身份情况的事实;4、(2011)望民初字第185号及(2012)望民初字第1244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实原告于2011年2月23���、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系书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判决书,具有法定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10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并于2005年10月25日生育男孩莫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二人结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分别于2011年2月23日、2012年12月2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遂再次诉至法院,酿成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后结婚,并生育子女,虽然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但原、被告双方没有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婚后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无法和睦相处。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均判决不准离婚,足以表明原告要求离婚的心情之迫切,原、被告双方和好已无可能,本案只宜判决离婚。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愿意抚养小孩,加之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酌情将婚生小孩判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被告莫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按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郭某与被告莫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莫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莫甲支付抚养费700元/月至小孩成年为止。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郭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唐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彭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许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