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湖长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强、曹玲珠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王强,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商初字第876号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夏玲。委托代理人:张帝。被告:王强,被告:曹玲珠,被告:陈会强,被告:丁月平,被告: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会强。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强、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月平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王强、曹玲珠、陈会强、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被告王强与被告曹玲珠系夫妻关系。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被告王强委托原告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签订委托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为被告王强的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时,被告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在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5月16日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偿付了借款本息162424元。另查明,被告王强向原告缴纳了保证金15000元、被告陈会强于2011年9月22日代被告王强向原告归还了10万元,扣除该两笔款项后尚余代偿款4742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强归还原告代偿款47424元;2、被告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各被告的身份证、被告王强与被告曹玲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身份情况;2、《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强于2010年9月25日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25日起至2011年4月15日止,并由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3、《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自然人短期借款担保申请书》各一份,证明2010年9月25日,被告王强请求原告为其的借款提供担保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4、《反担保保证书》及《还款责任约定书》各二份,证明被告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为被告王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5、《反担保合同(保证)》、《还款责任约定书》、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强的借款向原告提供反担保;6、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凭证和还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强支付借款本息162424元;6、收据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王强向原告交纳保证金15000元,被告陈会强于2011年9月22日代被告王强归还原告代偿款10万元。被告王强、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王强、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被告王强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强取得借款后,未能如期归还,原告作为该借款的保证人,向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曹玲珠、陈会强、丁月平、长兴正强纺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反担保保证书约定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期日起二年内,被告王强的借款期至2011年4月15日到期,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限内向反担保保证人主张权利,故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强给付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款4742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长兴广通担保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王强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旦颖代理审判员  汪普庆人民陪审员  陆亚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文 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