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原告左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雁白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左某。委托代理人鄢道友。被告王某某。原告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一案,于2014年8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林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乌琴、丁隆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罗晓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鄢道友,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某诉称:2011年3月,左某在王某某的姨妈介绍下与王某某相识并登记结婚,2012年1月生一男孩王杰伦,同年12月又生一男孩王骏伟。自2013年起,因左某在家带小孩,没有经济来源,王某某对左某态度发生了改变,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甚至发展到肢体冲突,故双方自愿于2014年2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由于王某某所在村组的土地可能被征收,为多分土地补偿金,双方又于2014年3月24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在左某被亲戚发现精神有些不正常,并要求王某某带左某去医院看病的情况下,王某某无视夫妻感情,任由左某的病情加重,且不安排治疗。左某的母亲带其去南华大学附一医院看病花费了医药费400余元,后又被亲属送至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共百余天,住院治疗费及伙食费共8200元均由左某的姑父垫付。在左某住院期间,王某某及其家人并未到医院探望。现左某感到无法与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左某与王某某之间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判令王某某支付左某借款治病的医药费、伙食费共计8600元;3、婚生小孩王杰伦、王骏伟由王某某抚养;4、判令王某某承担左某扶养费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某某承担。被告王某某辩称:左某所述除相识、结婚、生子过程属实外,其余均不属实。由于小孩王杰伦、王骏伟目前年纪尚小,从小孩的健康成长考虑,考虑到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左某与王某某于2011年3月经王某某姨妈介绍相识后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手续,于2012年2月13日生长子王杰伦,于2012年12月29日生次子王骏伟。次子出生后,左某在家带小孩,因王某某不给其经济来源,为此双方经常吵架,继而发展到肢体冲突。故双方自愿于2014年2月1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后来由于王某某所在村组的土地可能被征收,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左某去亲戚家时被发现精神有些不正常,亲戚遂将情况告诉王某某,并要求王某某带左某去医院看病,但王某某没有带左某去治疗。左某之母王春梅遂向亲戚借款用于左某治病,共花费治疗等费用9000余元。现左某感到不能与王某某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左某提交的婚姻登记证明书及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第二精神病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医药费收据、打石村委会证明,结合左某、王某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某与王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琐事时有矛盾,但并无原则分歧,只要双方彼此信任,加强责任感,多从小孩及家庭的整体利益角度考虑,特别是王某某应加强自身修养和家庭责任感,给予生病的左某更多的体贴、关心,夫妻感情还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左某提出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左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林民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人民陪审员 乌 琴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罗晓梅校对责任人:罗晓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