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348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王怀荣、刘建华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荣,刘建华,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3481号原告王怀荣。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建华。委托代理人吴瑞海,河北朝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21号5层547-551,组织机构代码66050813-3。负责人张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阳。委托代理人陈佳宁。原告王怀荣、刘建华与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瑞海,被告委托代理人苏阳、陈佳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荣、刘建华诉称,2012年7月25日,二原告之子王昆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元,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10万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2万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5日止。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被保险人王昆在三河市102线职教中心路口因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当二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时,被告却以“民安(中国)个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期间除外第五款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为由拒绝赔偿。二原告认为,被保险人王昆所受意外伤害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做为被告的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其拒赔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意外伤害保险金1201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之子出交通事故是因为其无照驾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符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第七条期间除外里的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这属于责任免除条款,所以被告不负责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二原告之子王昆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6日0时起至2013年7月25日24时止。保险责任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额为100000元;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20000元,免赔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合理费用的100%比例赔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20元/天,免赔天数3天。2012年10月11日17时许,案外人朱大强驾驶冀R×××××号轿车,沿102国道公路北侧李旗庄职教中心路口由东向西向南向东左转弯掉头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王昆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昆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大强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昆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照。”、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机动车时应当随身携带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昆在三河市医院住院治疗8天后,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10月19日死亡。二原告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被保险人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100000元,被保险人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20000元,意外伤害住院津贴100元(住院8天按20元/天,免赔天数3天,共计5天),共计120100元。被告对二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交证据中的永通卡并非正式的保险单,只是一个投保凭证,不是保险凭证,在该卡投保注意事项第一项中约定,被告只提供电子保单,该永通卡的电子保单于2012年7月26日激活,合同开始生效,有效期至2013年7月25日止。庭审中被告认可,确实未给被保险人王昆送达过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但认为依据永通卡的操作流程被保险人必须完全确认阅读公司的各项条款之后才可以激活该永通卡,并提交了一份2012年7月份的永通卡操作流程截屏图,证明只有被保险人完全阅读各项条款之后才可以将永通卡激活,现在该卡已经激活,说明被保险人已经完全阅读了各项条款,在该条款第七条期间除外约定:“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第五项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而此次事故,被保险人王昆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故被告不同意赔偿。关于二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数额,被告对意外身故、残疾保险金及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没有异议,对意外伤害医疗20000元有异议,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扣除免赔100元,超过100元部分按100%赔偿,应该是19900元。对于被告说的扣除意外伤害医疗免赔100元,二原告认可被告的说法,同意在诉讼请求中扣除100元,变更为120000元。原告认为该永通卡记载有卡号、密码、被保险人签名、电子保单号及投保时间,通过上述记载内容并结合相应的保险责任、投保注意事项,可以认为该卡就是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凭证,且王昆在投保时手中仅有这一份永通卡,被告从来没有向王昆提供过其他保险单及相关保险条款,作为保险人的被告并没有直接明确告知被保险人其保险条款及免责条款的相关内容,没有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另查明,本案原告王怀荣系被保险人王昆之父,本案原告刘建华系被保险人王昆之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相关书证为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子王昆在被告处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作为王昆的保险人,对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所造成的理赔范围内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王昆死亡后其保险权益依法由其继承人即二原告享有。二原告要求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12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维护。被告认为此次事故是因为被保险人王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造成的,符合双方合同条款中期间除外的免责范围,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当时被保险人王昆登陆被告公司网站激活和永通卡的相关记载,其在庭审中也认可未给被保险人送达过保险单和相关保险条款,综上可认定,被告确实未将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内容对被保险人进行过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责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此,本案中被告据以抗辩的免责条款依法对二原告不应产生效力。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王怀荣、刘建华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秀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