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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盐民初字第57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叶雅仙与龚裕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雅仙,龚裕堂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盐民初字第574号原告:叶雅仙。委托代理人:金吉文。委托代理人:祁和妹,女,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女儿。被告:龚裕堂。委托代理人:王立,浙江海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雅仙与被告龚裕堂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云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祁和妹,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将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甘琴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云峰、人民陪审员朱全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雅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吉文、祁和妹,被告龚裕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雅仙起诉称:2011年6月25日下午16时许,原告在居住地杨家弄供销社宿舍门口遛宠物狗(小狗),正准备回家烧饭,经过供销社宿舍门口时,被告饲养的狗(体型很大)突然窜出来扑向原告,原告受到惊吓躲闪不及摔倒在地,当场动弹不得。原告家人得知情况赶来将原告送海盐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原告左股骨折,后经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原告的左股骨已难以恢复,现治疗终结,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生活受到一定的影响。后原告及其家人与被告多次协商赔偿事宜,均因双方意见不一未果。综上,被告未管理好自己饲养的宠物,疏忽导致伤及他人人身安全,理应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鉴定费等42752.3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龚裕堂答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家的狗窜出来扑向原告导致原告受惊摔倒在地的事实不存在,当时被告家的狗没有出门,在被告家院子里,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1、护工唐大宝的谈话笔录、周某的谈话笔录、胡勤俭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家属多次到医院里查费用的事实情况,印证了被告家的狗确实对原告造成了损害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及住院费用清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补偿结算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低保户,享受国家医保的特殊政策,第一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报销21189元,故原告请求剩余的医疗费用;3、医疗费发票一份(复印件,加盖医院医疗证明专用章)及住院费用清单、海盐县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结算付款通知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报销4057.93元,故原告请求剩余的医疗费用;4、海盐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本、原告二次住院的住院病案一组,用以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及产生的结果;5、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和营养期限及原告支出鉴定费的事实;6、原告向唐大宝、胡勤俭取证的视频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妻子胡碧英在原告住院期间到医院查费用及看望原告时所陈述的内容。因此,原告请求的损失如下:医疗费114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护理费6840元(76元/天×90天×1人)、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15485.50元(30971元/年×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42752.39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对唐大宝谈话笔录中唐大宝签名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因为在2011年7月原告方将一份病人护理费的手写材料复印件拿给被告方,上面唐大宝的签名与该份笔录中的签名有明显差别,不知哪份作假;另,唐大宝是原告雇佣的护工,其立场是否中立值得怀疑,谈话笔录的时间是2013年3月7日,其在一年半之后还能如此清晰回忆起当时听到的这几句话,不符合常理;谈话笔录中所讲到狗主人没有系狗带子就开门把狗放出去也不真实,因为被告妻子在事发当日下午参加了在海盐大剧院召开的民主党派会议,故事发时被告妻子并不在场,不可能出现其看到的情况,故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不认可,不具有证明力;对胡勤俭的证明,被告妻子来查原告的住院费用,是因为原告方多次到被告家索要费用,双方存在一定的冲突,但不能因为被告妻子去医院查一下费用就认为是与被告有关,故对其关联性不认可。对周某的谈话笔录,调查人对其有诱导性,这只狗的体型、颜色等其没有说,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2、3,4、5,对原告据此证明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等级及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护理费和营养费,鉴定意见书依据的是沪司鉴办(2008)1号的文件,采用上海的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表示怀疑;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没有责任,不承担该费用;对鉴定费没有异议。对证据6,第一段胡勤俭的视频与本案没有关系,去医院查费用不代表被告就认可了这一事实;第二段唐大宝的视频,唐大宝是原告方请来的护工,其证言不公正也不客观。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对唐大宝的谈话笔录、胡勤俭的证明及该二人的视频,由于二人均未出庭作证,且该二人均不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故其书面证言效力较低,但对于原告欲证明被告家属多次到医院里查费用的事实,因被告在质证意见中亦确认了该事实,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欲证明的其他事实,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考量;对于周某的谈话笔录,因周某已经出庭作证,故本院结合其出庭证言综合予以考量。对证据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核,扣除原告已经从城乡居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21189元及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报销部分4057.93元(医保当年个帐部分617.66元不应扣除),本案原告可主张的医疗费为11422.21元,但原告仅请求11421.89元,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15元/天×27天)予以确认。对证据5,对于鉴定意见书,经本院向鉴定机构核实,关于护理及营养期限的参照标准,由于浙江省内尚未有统一的标准,故我省鉴定机构一般参照上海的相应标准,且也仅是参照,故对该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5485.50元(30971元/年×5年×10%)、鉴定费1800元予以确认;但对于护理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对该证据本身无异议,原告在第一次住院期间中的15天系由护工唐大宝护理,护理费为75元/天,共计产生1125元(75元/天×15天×1人),故本院确认本案护理费为6825元(1125+76元/天×(90-15)天×1人];对于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为证明被告的妻子多次到医院查费用及被告妻子讲的话,申请证人祁某的出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其是原告的女儿;原告受伤后住在海盐县人民医院,当时叫了一个护工,胡碧英(被告妻子)来看其母亲,带了东西,胡碧英说他们老夫妻二人去了杭州几天,老头一开门,狗就立即跑出来了;其问了有没有栓绳子,胡碧英说来不及栓;其还问了狗是否一直关着,胡碧英说是的;其他情况胡碧英没有说,他们夫妻去杭州做什么也没有讲。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进一步印证了唐大宝和周某在谈话笔录中陈述的内容,该证言具有真实性。被告质证意见:该证人与原告是母女关系,其所说的情况不符合事实,故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人的作证资格予以确认,但某证人与原告系母女关系,故对其证言的效力不予确认。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举证如下:1、2013年3月份拍摄的由被告牵着狗的照片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家狗的体型大小及颜色,及证明该狗与原告诉称的狗的体型很大有出入;2、杨家弄地图(谷哥卫星地图)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摔倒的地点及周围建筑物的位置,其中A点是周某的住房,平房一楼,B点是门口,C点是原告摔倒的地方,D点是医院宿舍楼的入口;3、杨家弄住户周某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周某并没有看到狗扑人,其无法作出被告的狗扑倒原告的证明,其具有主观性,且其提到出事时,跑过去的狗是白色的,故并不是被告饲养的接近于深色的狗;4、陈继秋的谈话录音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调查取证中存在弄虚作假及原告诉称的摔倒地点存在矛盾,原告在鉴定中称受到狗扑咬不是事实;5、病人护理费的手写单据一份,用以证明该单据上唐大宝的签字与原告提供的谈话笔录中的签字有比较大的出入;6、原告住院的出院记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摔倒、骨折是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与被告没有任何关联;7、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方之所以与原告方有过几次协商,包括被告妻子几次去医院查费用,是因为原告与被告的女婿进行协商处理此事时,被告方基于人道主义考虑补偿给原告一部分费用,并不是被告有错,而是被告子女不想父母出什么事;8、合影照片二张、农工党海盐县总支第四次全体党员大会签到单及学习会签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6月24日、25日二天,作为农工党党员的被告妻子是参加了二天的党员会议,并且有合影,故不可能存在从杭州回来的事实;9、浙江卫视拍摄的节目中原告在1分25秒和2分33秒时的陈述,用以证明原告估计是认错了一条狗,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照片上的狗与真实的狗大小完全两样,但确实是这条狗,原告说的狗大是指比原告家的狗大。对证据2,该地图看不清楚,有异议。对证据3,被告代理人在谈话中有诱导性的语言,故周某的讲话内容有偏差。对证据4,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5,该单据不是唐大宝写的,是原告的女婿写的,唐大宝当时说不要写了,但原告要证明有护理费。对证据6,如果狗不扑,原告不会摔倒,原告到医院时医生急着问她,她就说摔坏了,实际上跟被告的狗扑上去是有关系的。对证据7,原告方没有拉扯,也没有辱骂的意思。对证据8,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这个节目是记者追到杨家弄来拍的,节目内容带有倾向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虽然被告未提供该地图出处及佐证相应地理位置的证据,但经本院实地勘查,该地图与实际房屋位置、弄堂走向一致,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按被告所标注文字,看阅该地图应为上南下北,左东右西。对证据3,因周某已经出庭作证,故本院结合其出庭证言综合予以考量。对证据4,由于陈继秋并不是事发当时的目击证人,其所述内容亦不是事发当时之情况,故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5,原告对该单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本身予以确认。对证据7,系被告单方陈述,对其证据资格不予确认。对证据8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此对比原告提供的护工唐大宝的谈话笔录,对该笔录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9本身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待证事实不予确认。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通知了周某到庭作证,该证人陈述:当时其下班回来,快到家门口时,听到狗在叫,其转过去看,一只狗很快跑过去了,一个老伯伯在追那只狗,他急喊“回来、回来”;其把车子停好、锁好,跑过去看,看见老太太摔倒在地上,老伯伯叫她起来,她说站不起来,试了几次站不起来,说“摔坏了”;其看老太太好像一只脚很累,其去家里搬了一个凳子,其帮助扶着老太太,具体的位置在门堂子朝口的口子上,老伯伯就走了,去找他的狗了;其当时看见的老伯伯就是法庭上坐着的被告,看见的老太太就是法庭上坐着的原告;其没有亲眼看见老太太怎么摔倒;当时其就看见跑过的狗,跑得很快,颜色到现在一直不清楚,是浅色的狗,感觉是白乎乎的,狗不是很大,脚不是很高,就像宠物狗,叫不出来;是否与法庭出示的照片上的狗相像想不起来,狗跑的时候看不清楚,说不出来;印象中这只狗像哈巴狗体型;其当时先听到狗叫,跟平时的狗叫不一样;听到二只狗在叫,反正不是一只狗在叫,听起来很凶,好像要咬的口气,所以其觉得不对;其看到老伯伯是跑的,跑到门堂子那里,往西的,狗跑的方向是往西去的;其看到老伯伯追狗,狗在跑,延续的时间不长的,很快,反正急跑的;其当时看到老伯伯追狗,老太太没有看到;其当时看见老伯追狗,其与老伯伯的距离不远,没有几米,当时天还亮的;从其转过去看见老伯伯追狗到看见老伯伯扶着老太太,当时不觉得现场还有其他人,后来人很多了;老太太也养狗的,大概叫“呼啦”,扎二个小辫子,晚上老太太总是遛狗的;老伯伯遛狗看到过几次,不多;当时其看到老太太时,其身边有没有狗,想不起来了,其心思都在老太太身上;法庭出示的视频画面上长长的这条水泥路就是其回家要过去的路,其家的位置就是在视频画面中有花草树木那里,其下班不需要穿过门堂子,其从南往北开,走梅园路,过广福桥,从南往北进杨家弄,到其那里往西转弯,在杨家弄84号后面走,再朝南就到其家;老伯伯追狗其是看见的,追狗的位置就是在视频画面中的这条水泥路上,老太太摔倒的地方就是在这条路的尽头,门堂子那里。原告质证意见:该证人如实反映了当时的情况,从周某下班回来看到被告追狗以及原告摔倒,法庭所出示的视频画面上的线路是一条线,而且速度很快证人也讲了。在这个短短的几秒钟中证人说摔倒的具体情况没有看到,但是被告扶原告起来是看到的,而且态度是很凶的,“站起来、站起来”,该证人在原告方的第一次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方对该证人的谈话录音中也说很凶。原告认为原告摔伤与被告的狗扑倒有直接关系,希望法庭从出示的路线图和该证人证言来评判。被告质证意见:该证人证言中有一个矛盾的地方,证人在杨家弄一条很直的弄堂中没有看到被告和狗经过的过程,证人开电瓶车回家时没有与被告擦肩而过,没有看到被告的背影,也没有正面看到,就是在证人停车的短短几秒钟中,好像看到被告突然出现在那里,这与事实不符,出现了矛盾。证人陈述其看到了一只浅色的狗,其也再三确认了,与本案狗的颜色有明显差别。证人通过被告扶原告时说的几句“立起来”以及被告呼喊自己的狗“回来、回来”,并从这二句话中听出态度很凶,好像是在诈他一样,这里明显是一个预设的立场,该立场并不客观、公正。总的评判证人,明显有人预设了一个情景,让一个只看到了片面情景的证人,作出了带着推测假想事实的陈述,故证人对事实的还原带着明显的主观臆断,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另外,证人说被告的狗很凶地冲过去,原告也牵着自己的狗,但是短短几秒钟后都没有看到了,狗怎么可能突然消失了?被告提供的谈话录音中证人说被告的狗叫“松某”,但证人与被告不认识、不熟悉,其可能叫不出这只狗的名字,但证人在谈话录音中却果断叫这只狗“松某”,故证人也有倾向性的问题。因此,应充分注意证人的立场来评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认证意见:对该证人的作证资格予以确认,虽然该证人未直接目击原告摔倒的一瞬间,但该证人从听觉或视觉上基本目睹和经历了事故发生的前后,故其证言效力相对较高;从其作证的整个过程来看,该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没有主观性和偏向性,其未主观判断当时其所看到的狗确系被告的狗,也未主观判断系因被告的狗造成原告摔倒,而在细节上该证人对于其所听到的声音,所看到的场景的陈述也较为中立,且该陈述与其陈述的其下班行走的路线在时间顺序和空间位置上也能够自然吻合,基本还原了事故发生当时现场的情况,故对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据此,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1年6月25日下午下班时间左右,原告在居住地杨家弄附近遛自家宠物狗,在其经过供销社宿舍门口时,因被另一条狗突然蹦向原告而摔倒受伤。原告摔倒后,被告即上前试图扶起原告但未成功,此时正下班回家经过的周某(即本案证人)搬来凳子让原告坐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二次至海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7天)。2013年1月28日,原告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致左髋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包括住院时间)建议三个月、一人/每天;营养期限建议二个月。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物质性损失如下:医疗费11421.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护理费6825元、残疾赔偿金15485.50元、鉴定费1800元,合计35937.39元。另查明,原告摔倒的具体位置在供销社宿舍门口的门堂子处,该处正对一条东西走向水泥路,该条水泥路接壤南北走向的杨家弄,而供销社宿舍门口的门堂子系在该条水泥路的西端尽头,证人周凤某处在该条水泥路中段偏西的南侧,周某下班回家系从南往北进杨家弄,到了该条水泥路接口处往西转弯进入该条水泥路。再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饲养一条宠物狗,该狗脚短小,上身呈咖啡色,四肢及腹部呈白色。事故发生时,原告所遛的狗相比被告饲养的狗体态较小。庭审中,证人周某明确陈述其先听到狗叫,且不是一只狗在叫,再看到被告在上述这条水泥路上方向朝西追逐一条朝西跑的狗,并听到被告急喊“回来、回来”。被告承认事发当时其并不在家中,系在外面兜一圈,但否认其饲养的狗当时在现场,亦否认在原告摔倒前其曾追逐自己饲养的狗。本院认为,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对原告在供销社宿舍门口的门堂子处摔倒受伤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原、被告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摔倒受伤是否为被告饲养的狗所引起,即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承担饲养动物致害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在事发前后的过程中,本案证人正好下班经过,且其在原告摔倒后也参与了对原告的救助,这一点中对于后者被告亦无异议,故该证人作为相对亲历该事件的目击者,其证言效力较高。而证人与被告在对于本案关键事实即原告摔倒前被告是否在追逐一条狗的陈述上却截然相反,虽然被告否认事发当时其饲养的狗在现场,亦否认其在原告摔倒前曾追逐自己饲养的狗,其当时只是在外面兜一圈,但综观该证人的证言,该证人的陈述较为客观,其并没有主观认为系被告的狗扑到原告导致原告受伤,证人只是将其听到的和看到的进行了陈述,而该陈述在细节上与其陈述的其下班行走的路线在时间顺序和空间位置上能够自然吻合,因此,在这一关键事实上,本院对证人的陈述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同时,根据该证人对细节的陈述,即在方向上,证人陈述被告是在水泥路上朝西方向追逐狗,狗亦跑向西,而这条水泥路的西端尽头供销社宿舍门口的门堂子处即是原告摔到的位置,因此,尽管证人未直接目击原告摔倒的一瞬间,但结合上述可以采信的被告追逐狗的事实,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摔倒与被告的狗朝这一方向蹦来具有直接关联,而原告在事发当时年势已高,故其反应及避让能力相比年轻人势必较弱,在被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系因自身原因或其他外力介入而导致原告摔倒的情况下,被告应对原告的摔倒受伤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在年势已高的情况下,其对自身安全、日常行动更应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遛宠物狗固然是一种老年生活休闲方式,但带着宠物狗跑出家门,由于所饲养动物与外界的接触而导致的或然危险性将明显增加。本案根据证人的陈述,其当时听到不止一只狗在叫,且叫得很凶,好像要咬的口气,故本案当时被告的狗向原告蹦来不排除系因被告的狗遇见了原告的狗而引发。因此,本院综合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院查明原告的物质性损失合计35937.39元,故被告应承担25156.17元;同时,原告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客观上给其带来了一定的精神痛苦,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故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28156.1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裕堂赔偿原告叶雅仙损失人民币28156.1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结;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裕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9元,由原告叶雅仙负担297元,被告龚裕堂负担5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甘琴飞审 判 员  许云峰人民陪审员  朱全玲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月华(附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