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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库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姚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库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库民初字第880号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库伦旗库伦镇。法定代表人侯振坤,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女,汉族,系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部经理。被告姚贵,男,59岁。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姚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吴艳红及被告姚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库伦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姚贵于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下设的先进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途养羊,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被告于2012年偿还本金4000.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其利息至今尚未偿还。经多次催收,并于2013年5月6日下发了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还款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正常贷款利率10.2‰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按逾期贷款利率15.3‰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姚贵辩称,我借的是扶贫款,是八几年的贷款,我没接过现钱,也没有养羊借钱的事,信用社几万元以上要有担保人,才能借出来,我根本借不出来,如果说我借钱了,把担保人或者证人找出来。我欠信用社的钱具体多少我也记不清了,那时是通过巴根那办的手续,当时巴根那说,让我三期还完,不要利息,后来巴根那找我要钱的时候又要利息又要各种费用,所以我没给,2012年我还过本金4000元及利息。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依法进行了综合认证。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借款借据一枚、贷款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库伦旗信用社借款的事实及利率执行的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借款借据上的手印是我的,姚贵的章是我的,借据上的本金我认可,利息与事实不符,这个借款应该是没有利息的,对利息计算清单有异议,因为当时是扶贫贷款,没有利息,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的名字不是我写的,手印不是我按的,我当时没在家。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及利率执行标准的依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姚贵于2010年5月27日在原告下设的先进信用社借款2.4万元,用途:养羊,借款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4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10.2‰。被告于2012年偿还本金4000元及其利息,剩余本金2万元及其利息经催收后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偿还本金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中国人民银行有明确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5月27日至2013年4月30日按月利率10.2‰计算,2013年5月1日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5.3‰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姚贵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海日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