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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周本能与卢新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1669号原告:周本能,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陈,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新江,男。委托代理人:赵正祥,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濉溪路118号置地汇丰广场27楼。负责人:赵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洋洋,该公司员工。原告周本能与被告卢新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善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本能的委托代理人余陈、被告卢新江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祥、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洋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本能诉称:2013年6月24日12时20分,原告周本能驾驶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与丰乐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施桥镇丰乐大道行驶的被告卢新江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本能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新江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被告卢新江所驾驶车辆为其所有,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卢新江赔偿原告周本能医疗费120125.21元、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4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34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65600元、鉴定费195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各项损失划分责任后合计312251.047元,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卢新江在庭审中辩称:事故属实,愿依法赔偿,但被告卢新江垫付的医疗费用请求依法返还;被告卢新江垫付的两车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合计4790元,要求保险公司给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愿依法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请应核实;被告卢新江要求施救费、停车费、维修费、两车鉴定费一并处理,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本能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卢新江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卢新江为事故车辆驾驶人及所有权人,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单位;证据三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责任认定情况;证据四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证据五出院记录、病例、医疗费发票收据、六安市人民医院证明,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支出的医疗费用以及原告的护理费应按二人来计算;证据六司法鉴定书及鉴定发票,证明1、原告由于此次事故造成两个九级、两个十级伤残,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2、原告的二次手术费为10000元,需住院20天;3、原告的休息期为27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4、原告的鉴定费用为1950元;证据七商品房买卖合同,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人民政府、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栗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周本能以其儿子陈磊的名义在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农业综合服务大市场购买房产一套,并于2012年5月与家人共同入住该房,原告的相关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证据八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施桥街道居民委员会、六安市公安局施桥派出所、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街道购买房产一套,原告于2012年5月起居住在施桥镇街道;原告长期从事建筑行业;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证据九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栗树村村民委员会、六安市施桥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承包土地已由其他村民耕种,原告现无承包地,属于无地农民,且原告长期在六安建筑工地上班,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必要的交通费支出;证据十一淮南市众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六安建筑工地上班,月工资为6000元,应按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的损失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对证据二、四无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卢新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超交强险部分应按三七责任比例划分;对证据五中的出院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出院医嘱明确要求休息三个月,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3个月计算;对病历的三性无异议,对门诊发票原告应提供相应的病历予以支持,对药品人体白蛋白花费3500元以及百信药房开出的680元票据不予认可;对六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的三性均持异议;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对证据七中的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村委会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九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十交通费发票,请法院酌定;对证据十一的三性均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卢新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基本同意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的误工期及赔偿标准应依法认定。被告卢新江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卢新江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卢新江身份情况;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卢新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事故发生时间;证据三保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收据,证明被告卢新江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59317元;证据五车辆维修费、鉴定费和施救费票据,证明皖N*****号车辆维修费369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00元,原告的车辆鉴定费100元。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三、四不持异议;对证据五认为属于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部分如机动车检测不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证据二伤情探视表,证明原告居住地址及护理人员,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相关费用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即使有非医保用药部分保险公司也应予以赔偿,同时,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说明卢新江驾驶的车辆状况合格;对证据二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一直居住在施桥镇街道,且原告在六安建筑工地上班,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卢新江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鉴定费用是必然发生的,保险公司应予以赔偿,同时,对于车辆检测报告,车辆行驶证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均说明车辆正常。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五中的六安市人民医院的证明,因该院的病案材料以及鉴定结论并未明确原告需二人护理,故对于原告主张的“按二人计算原告的护理费”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十一中的关于原告的收入状况部分,尚待结合相关证据加以确定;对原告所举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被告卢新江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的三性予以认定;对被告卢新江所举证据五中的关于原告的车辆鉴定费100元予以认定,对其所举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所举的证据一因系格式条款,其不违背法律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二中的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情况予以认定,但对于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结合上述认定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6月24日12时20分,原告周本能驾驶其所有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惠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惠民路与丰乐大道交叉口处,与由南向北沿施桥镇丰乐大道行驶的被告卢新江驾驶的皖N*****号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周本能受伤、摩托车受损。经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卢新江对本起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本能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胃破裂、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等,住院治疗38天,花去医疗费120125.21(该款由被告卢新江垫付59317元)。出院医嘱:建议周本能卧床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和卧床护理,需进一步治疗等。经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委托鉴定,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周本能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0、12肋骨骨折(累计9根)符合道标九级伤残;左股骨远端髁上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25%以上符合道标九级伤残;胃破裂行胃修补术符合道标十级伤残;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致右肩关节复合体损伤,导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一肢功能10%以上符合道标十级伤残;二次手术取出右股骨骨折钢板内固定需费用10000元,住院20天;三期评定为休息期27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原告为伤残鉴定而花去鉴定费1950元,因车辆鉴定而花费100元鉴定费(该费用由被告卢新江垫付)。另查明:被告卢新江所有的皖N*****号轿车,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其中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中约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此外还查明:原告周本能为农业家庭户口。周本能从事建筑行业达一年以上,并居住于六安市金安区施桥镇街道。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给他人的身体造成损害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卢新江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周本能身体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卢新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原告应自负损失的30%,被告卢新江承担70%。原告周本能所主张的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其合理部分应当予以主张。其中原告的医疗费、鉴定费凭据计算,其二次手术费用按鉴定结论计算。原告周本能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其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且已在城镇连续打工、居住达一年以上,故对其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予以赔偿。对原告周本能的误工费,可以参照本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41649元(日平均工资114.11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对原告周本能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按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其中营养费按20元每天计算。原告周本能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依法核减为760元。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周本能的交通费为800元。原告周本能因交通事故致残,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15000元。原告周本能所主张的财产损失2000元,因其未能够举证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为此,本院确定原告周本能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20125.21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26144元(21024元/年×20年×30%)、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20元/天×38天)、护理费10536元(87.80元/天×120天)、营养费2400元(20元/天×120天)、误工费30809.70元(114.11元/天×270天)、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18624.91元。本案肇事车辆被告卢新江所驾驶的轿车已经在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卢新江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相应范围内予以替代赔120000元,其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196574.91元,因被告卢新江在此起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浙商财保安徽分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替代赔付70%即137602.44元,原告自行承担30%即58972.47元。原告的鉴定费2050元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由原告按责自行承担615元,被告卢新江按责承担1435元。被告卢新江要求一并处理其支付的皖N*****号车辆的维修费3690元、施救费500元、停车费300元、鉴定费200元,被告卢新江可另案主张其权利。同时被告卢新江垫付的医疗费59317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应由原告在得到赔偿后予以退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及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本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318624.91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中赔付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周本能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196574.91元(318624.91元-120000元-20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137602.44元(196574.91元×70%);三、被告卢新江赔偿原告周本能鉴定费1435元(2050元×70%);四、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原告周本能应从收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卢新江垫付的医疗费59317元、车辆鉴定费100元;六、驳回原告周本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5元,由原告周本能负担1285元,被告卢新江负担4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开户行: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员  王善堂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立军附本案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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