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13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盗窃于2012年3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13年2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于2013年11月19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2013)刑诉字第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0日中午,被告人王某到宁波市大榭开发区海城花园19幢105室敲门进入被害人张某(1929年10月12日出生)家中,以无钱吃饭为由向被害人借钱,张某同意借钱100元,并带王某一起进入卧室从装钱的盒子里取了100元给王某,之后两人来到外面客厅。后被告人王某趁被害人不注意进入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1800元。赃款被用于还赌债及日常开支。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胡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票据、发还清单、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陈述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一年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向被害人退赔赃款,又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胡飞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