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奉民一(民)初字第5278号原告陆某某。被告秦某某。原告陆某某诉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经常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被告秦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3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陆某某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陆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前提和基础,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现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原、被告在今后生活中相互尊重、信任与理解,加强沟通和交流,那么夫妻关系仍有和好可能。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目前尚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陆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秦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以消极的方式应对夫妻纠纷并不利于夫妻关系的改善,希望被告秦某某今后以正确的方式应对夫妻矛盾,修复夫妻关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某要求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陆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威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