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3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3220号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辉,江苏瑞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明某甲。原告刘某与被告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必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李旭辉及被告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年××月领取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女儿明某乙。由于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暴力,对女儿也不管不问,不尽家庭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女儿焦可欣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育费。被告明某甲辩称,我们双方的感情还好,不存在诉状中描述的情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自由恋爱相识,××××年××月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书,××××年××月××日生育女儿明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二个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系离婚的法定事由。本案中,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名女儿。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是可以存续下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交款。审判员 王必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