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一初字第01830号原告:储某甲,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被告:陈某,女,198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雷绪琴,安徽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明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储某甲和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绪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0日婚生子储某乙出生。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婚姻确实无法维持。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辩称,双方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陈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被告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和主体资格;2、霞西镇朱村村村民委员会、村民组证明1份,证明被告在户籍所在地村民组无任何生产资料,经济困难。3、证人书面证言1份,证明原告要求分割的财产电瓶车系被告母亲赠与被告的个人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经质证,被告陈某对原告储某甲证据1、2无异议;原告储某甲对被告陈某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有异议。本院认证,因被告陈某对原告储某甲证据1、2无异议,原告储某甲对被告陈某证据1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其它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储某甲与被告陈某于2008年6月份相识,××××年××月××日结婚,2009年7月20日婚生子储某乙出生。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大,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9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双方离婚;2、婚生子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储某甲诉请要求与被告陈某解除婚姻关系,被告陈某坚决不同意离婚,并表示与原告还有感情,可见双方有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慎重对待婚姻,共同努力修复感情,构建和谐、美好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明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嘉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