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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枫亭营销服务部与朱志芳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枫亭营销服务部,朱志芳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莆民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枫亭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邱宗洪,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雪建,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志芳,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洪平、吴文婷(实习律师),福建鹏翼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枫亭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与被上诉人朱志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游县人民法院(2013)仙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朱志芳以人民币1204900元购置了闽B333**号奔驰轿车。2012年4月27日,朱志芳就该奔驰轿车在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3年4月27日24时止,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0元,朱志芳同时投有不计免赔率险种,该险种覆盖机动车损失保险。2013年3月15日11时40分,案外人朱细清驾驶闽B333**号轿车自和平村往海安村方向逆道行驶,路遇詹士福驾驶叉车欲往左侧时,二车避让不及致轿车右侧与叉车前部在路左快车道发生碰撞,造成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作出认定:朱细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詹士福无责任。经枫亭派出所委托鉴定,闽B333**奔驰轿车损失金额为96644元。朱志芳另外还支出车损鉴定评估费3500元和施救费800元。因索赔无着,致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当事人缔约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无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朱志芳依约交付了各投保险种的保险费,则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就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同时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应承担未及时理赔造成朱志芳利息损失的责任,故朱志芳要求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支付保险金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的辩解,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朱志芳保险金人民币十万零九百四十四元并支付该款自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三百一十九元,由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负担。一审宣判后,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故车辆是足额投保车辆损失险,与事实不符。本案事故车辆的新车购置价为1204900元,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20000元,因被上诉人未按新车购置价投保,故本案事故车辆系不足额保险。二、原审法院采纳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并驳回上诉人提供的鉴定结论,于法无据。本案存在两个不同结论的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驳回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明显不当。上诉人虽单方委托了鉴定机构对投保车辆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但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应予以采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朱志芳辩称,一、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车辆的月折旧率为6‰,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1204900元,投保时已使用103个月,依约投保车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为460271.8元,故本案被投保车辆的保险金额高于投保时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系超额投保,上诉人主张投保车辆为不足额投保,与事实不符。二、原审法院采纳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判决是正确的。1、交警部门委托该鉴定所对本案车辆损失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有相应资质,结论客观公正,鉴定意见也与相关费用清单相互印证,且上诉人在原审过程中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2、上诉人提供的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鉴定人没有履行查勘程序,仅是根据上诉人单方提供的书面材料作出核价,因此,上诉人提供的该鉴定意见不足以反驳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对“经枫亭派出所委托鉴定,闽B333**奔驰轿车损失金额为96644元”有异议,认为经枫亭派出所委托鉴定确认的车损金额有误;被上诉人朱志芳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事实,将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予以分析认定。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朱志芳向本院提供仙游县枫亭博世汽车配件经营部出具的证明一份和仙游县丰众车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欲证明本案投保车辆的维修费用共计97084元(其中配件费88184元、工时费8900元),该费用与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金额基本相符。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上诉人对其中认定的配件费88184元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朱志芳提供的两份证明,系案外人仙游县枫亭博世汽车配件经营部和仙游县丰众车业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缺乏证据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的诉辩情况,并征求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投保车辆闽B333**号是否足额投保的问题。二、闽B333**号车辆的损失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认为,本案投保车辆闽B333**号为不足额投保。闽B333**号车辆的损失金额为39472元。理由同上诉理由相同。被上诉人朱志芳认为,本案投保车辆闽B333**号轿车为足额投保。闽B333**号轿车的车辆损失为96644元。理由同答辩意见相同。本院认为,一、根据机动车保险单上载明,闽B333**号奔驰轿车新车购置价为1204900元,机动车初次登记日期为2003年9日1日,被上诉人朱志芳于2012年4月27日向上诉人投保,车辆投保时已使用103个月,必然会产生一定的损耗与折旧,故投保时闽B333**号车辆的实际价值必然小于新车购置价。上诉人主张闽B333**号车辆未按新车购置价投保即为不足额投保,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闽B333**号投保时的实际价值高于保险金额的事实,该主张也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评估报告,系受仙游县公安局枫亭派出所的委托,其鉴定内容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闽B333**号车辆损失的依据。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主张应以福建立信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但因该鉴定意见书系上诉人单方委托,没有对方签字或盖章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不具有证明本案保险车辆损失的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车辆损失的依据,故福建中信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评估意见书可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人保莆田枫亭营销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分公司枫亭营销服务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金萍代理审判员  郑荔琼代理审判员  林容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蔡丽萍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