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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陈翠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翠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737号原告陈翠兰,女,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8委托代理人朱君婷,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港口二路168号108室之一。负责人林宏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广东三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翠兰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翠兰的委托代理人朱君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9日,原告为其粤J×××××号锋范轿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号分别为14400131900076141452,14400131900076141444。其中,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5000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50500元,并含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2月26日止。2013年1月6日2时00分,张子军驾驶上述锋范轿车(搭载着原告)自甘棠路向江门大桥方向行驶至江门大桥花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花圃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以及车辆、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3002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共61053.67元,其中包括原告陈翠兰的医疗费1711.03元和误工费1724.44元(3233.33元/月÷30天/月×16天)、车辆维修费53266元、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8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费150元、赔偿绿化费300元、赔偿侧石维修费622.2元。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向被告保险并要求被告予以理赔,但被告没有积极履行赔偿义务。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61053.67元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行驶证一份;2、粤J×××××号车辆保险单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子军驾驶证各一份;4、病历本一份、疾病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收费收据四份;5、证明、原告工资签领表、网银交易凭证、企业信息查询表各一份;6、车损鉴定报告两份、车损照片六份;7、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一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估价员证两份;8、车损鉴定发票一份、拖车费清场费三份、拯救费发票十五份、拆检费收据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六份、工程结算书一份、绿化赔偿款发票一份、工程款发票一份。被告答辩称:一、本案的肇事车辆粤J×××××号于2012年12月9日在我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是属实的(保险期限: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2013年1月6日)。二、原告主张我方予以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具体表现如下:(一)、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711.03元,恳请法庭依法核实。(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724.44元,恳请法庭依法核实。(三)、原告主张的粤J×××××号本田锋范小客车车辆维修费53266元,我方认为其鉴定结论明显偏高,且原告在未通知我方到场的情况下单方委托第三方对事故车辆进行价格鉴定,也在没有与我方协商确定事故车辆的修理或更换项目、方式及费用,我方有权重新核定,我方已向法庭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恳请法庭能准予我方的请求,公正地作出认定。(四)、原告主张的粤J×××××号本田锋范小客车车损价格鉴定费1500元、拆检费28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均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因此,我方不予以确认。(五)、关于赔偿绿化费300元、赔偿侧石维修费622.2元,恳请法庭依法认定。三、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所约定的险种,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的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故我方恳请法院根据上述约定来认定我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四、关于商业保险的赔偿,请法庭根据商业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分清责任。五、诉讼费不属于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因此,诉讼费依法应由本案其他当事人予以承担。被告在举证期间没有提供的证据。被告申请法院对粤J×××××号小型轿车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粤J×××××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2012年12月8日,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保险生效时间为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同时,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险种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8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全车盗抢险,赔偿限额为7888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为105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座×4座;自然损失险,保险限额7888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5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覆盖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全车盗抢险〕。保险期限从2012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26日24时止。2013年1月6日2时00分,张子军驾驶粤J×××××号小型轿车(搭载着原告陈翠兰)自甘棠路向江门大桥方向行驶至江门大桥花圃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花圃发生碰撞,造成车上人员受伤以及车辆、花圃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1300222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翠兰被送往江门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医生诊断:胸外伤,胸骨体骨折。医嘱:全体16天。门诊医疗费合共1711.03元。原告在江门市××区嘉耀照明灯饰有限公司担任财务员工一职,2012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分别为2497元、2194元、4879元。2013年2月26日,江门市××区嘉耀照明灯饰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陈翠兰因交通事故在家休养,1月23日才回岗位上班。2013年1月8日,原告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粤J×××××号小型轿车车损鉴定,该公司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18141元。之后该公司作出补充鉴定: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损失为35125元。两份鉴定报告确认粤J×××××号小型轿车修复、更换零配件的费用为53266元。原告为此支付车损价格鉴定费2100元。粤J×××××号小型轿车在江门市××区新艺汽车修理完毕,原告已支付维修金额53266元。原告还支付拆检费28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清场费100元、停车费150元。另原告向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赔偿绿化费300元、向江门市市政设施维修处赔偿甘棠路近江门大桥花圃交通事故损坏侧石维修工程款622.2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包含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交纳了保险费用,双方所形成的保险合同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规定,是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问题。1、医疗费1711.03元的认定问题,原告提供有病历、医疗收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到医院治疗的事实。因此,对原告医疗费1711.03元,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1724.44元的认定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疾病诊断证明,医嘱休息16天,提供了江门市××区嘉耀照明灯饰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并原告提交了其事故前3个月工资单及转账单,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费为(2497+2194+4879)÷3个月÷30日×16日=1701.33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不予认定。2、修理费用53266元的认定问题。原告为尽快定损,避免损失扩大,及时委托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鉴定,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该鉴定报告程序合法,内容和本案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内容真实有效,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原告委托的鉴定机构的定损结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采纳被告要求对涉案车辆损失重新鉴定的抗辩理由。本院对原告车辆修理费用53266元予以认定。4、车损价格鉴定费2100元、检费280元、吊车费1000元、拖车费400元、清场费100元、停车费150元的认定。在鉴定费2100元中,原告对其车损鉴定费只要求计算1500元,没有超出发票记载的全额,应予以确认,上述六项费用是由于交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产生的费用,应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范畴,上述的费用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所规定的情形,本院予以认定。5、绿化费300元、侧石维修费622.2元属于交通事故导致的第三者损失,原告提供了发票及具体的损失清单,证实损失的项目、数量和价格等,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问题。保险制度最大的功能在于将个人生活中因遭受各种人身危险、财产危险及对他人的责任危险所产生的损失,在共同团体中分摊消化,其经济功能在于减少社会问题,维持社会安定、促进经济繁荣。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因原告已向江门市市区绿化管理所赔偿绿化费300元、以及向江门市市政设施维修处赔偿甘棠路近江门大桥花圃交通事故损坏侧石维修工程款622.20元,故被告应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向原告理赔922.20元。同时,原告将粤J×××××号小型轿车向被告投保了包含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不计免赔特约险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为8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4座,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合同成立。按照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当粤J×××××号小型轿车出现保险事故,按照保险合同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约定,被告理应在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85000元内向原告理赔车辆损失56696元(53266元+1500元+280元+1000元+400元+100元+150元)。另原告医疗费1711.03元、误工费1701元,被告应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的赔偿限额10000元/座×4座内赔偿原告3412.03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合计为61030.23元(56696元+3412.03元+922.2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诉讼费用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按上述规定。人民法院是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等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负担。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其不承担诉讼费用,超出其诉权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翠兰赔偿损失人民币61030.23元。二、驳回原告陈翠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2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1326元,原告起诉时已经预交,本院不再收退,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罗虹毅审判员  许军华审判员  陈强英二Ο一三二Ο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丽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