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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四终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张利科与朱天民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利科,朱天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四终字第4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利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天民,农民。上诉人张利科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沙河市人民法院(2013)沙民一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张利科、被上诉人朱天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上诉人张利科与被上诉人朱天民达成口头协议,由张利科租赁朱天民的选厂进行经营。2013年4月,双方发生纠纷,张利科要求朱天民返还料仓、球段、铁粉30吨、水泵、电机、电缆等工具未果,后诉至法院。张利科主张租赁选厂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朱天民主张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但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朱天民处现有张利科料仓一个,朱天民主张因张利科经营选厂期间丢失了其许多物品,双方协商已将料仓进行了抵顶,但张利科否认抵顶事宜。张利科主张现存选厂球段、水泵1台、0.25电机2台、电缆200米,被朱天民扣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朱天民予以否认。张利科主张在选厂有其料底子,要求予以返还,提交的证据:1.照片一张,照片显示朱天民选厂场地上有四堆原料,日期为2013年4月11日。张利科主张该照片为赞善派出所拍摄,是朱天民未征得其许可,让他人在场地上堆放原料,将其料底子埋住,但朱天民予以否认,主张当时选厂场地已没有张利科料底子。2.录音录像光盘一张。主要内容是张利科、朱天民等人在侯峪村支书家商谈解决纠纷的事宜。张利科要求朱天民返还一个月的租金及利益损失20000元,朱天民提出异议,张利科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审认为,当事人为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2013年3月15日将其生产工具及场地的底料扣押,被告否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且原告也未提供球段、铁粉30吨、电缆200米、利益损失20000元具体数目的相关证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原告料仓现在选厂厂内,但主张料仓用于抵顶丢失的物品,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料仓一个。被告主张原告在租赁期间丢失许多被告物品,应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天民应当在判决生效的十日内返还原告料仓一个。二、驳回原告张利科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负担100元,被告负担50元。张利科上诉主要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是被上诉人朱天民严重违约导致双方协议履行不能,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因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对上诉人予以赔偿。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起诉书时,场地上的铁粉、球段、水泵等物品还在,曾经提出让法院陪同上诉人去看,但法院说有照片就可以了,让上诉人去拍照,上诉人说派出所已拍过,原审法官说,那更有法律效力,但原审法院对这一重要证据予以疏漏,没有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赁合同期限和利益损失没有作出任何判决,明显偏袒被上诉人。要求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朱天民答辩主要称,原审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说不是事实,其所述的物品和料底子在2013年4月10日全部拉走。张利科在承包期内丢失了我部分东西,在村支书家调解时,他将料仓抵给了我。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利科与被上诉人朱天民达成口头租赁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的内容和要求,本着诚实守信、互谅互让的原则去履行。现双方因约定不明发生纠纷,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利科主张由朱天民返还料底子30吨,其提供的照片上显示该场地上有四堆料,但不能证明30吨料底子被覆盖,且朱天民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利科要求朱天民返还选厂球段、水泵1台、0.25电机2台、电缆200米等工具,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朱天民予以否认,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达成的是口头租赁协议,上诉人张利科主张租赁期限为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被上诉人朱天民主张租赁期限为2012年4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都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合同的期限无法确定,被上诉人朱天民在其自己主张的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距离其主张的租赁期差6天),于2013年4月10日晚将选厂收回,属违约行为,但上诉人张利科未提供因对方违约造成利益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朱天民认可张利科料仓现在选厂内,主张料仓用于抵顶丢失的物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张利科否认抵顶事宜,朱天民应返还张利科料仓一个。本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利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毕建军代理审判员  葛丽娟代理审判员  杜 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梁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