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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六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5月18日出生。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9日由本院决定并予以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六合区看守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以六检诉刑诉(2013)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永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5日16时2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饮酒后无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本区横梁街道中林至黄中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万杨组路段时,在避让前方来车时不慎摔倒,致其本人受伤,车辆损坏。经鉴定,被告人徐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因受伤被送至医院治疗并被公安机关抽血备查。其归案后作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郝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罚金款已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