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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等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罗法刑二初字第254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无业。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被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2012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8月2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现正在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服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3]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官国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2年1月20日左右,被告人陈某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南路南洋银行旁一小车上偷得一挎包,得手后发现包内有五包毒品及枪支、子弹等物品,被告人陈某遂将毒品和枪支、子弹等存放在深圳市罗湖区雍翠华府4栋10A房内。2012年2月23日,公安人员在罗湖区雍翠华府4栋10A房内查获上述毒品及枪支、子弹等物品。经鉴定,缴获的5包白色晶体,分别净重99.26克、97.82克、85.43克、88.89克、95.36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一枪状物系由仿苏联TT手枪的仿真枪改制而成的手枪。二、被告人陈某因犯抢劫罪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在罗湖区看守所服刑。2013年4月17日11时许,陈某在罗湖区看守所208监仓内与同仓人员韦某甲发生争执,陈某挥拳头殴打了韦某甲,致韦某甲左耳受伤。经鉴定,韦某甲伤情构成轻伤。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或出示了如下证据:1、物证、书证:缴获的毒品及枪支弹药、通话记录、银行账户交易清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航班信息、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的前科材料及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陈某的身份材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张某、黄某、张某武、赵某、韩某、石某、蔡某、廖某、纪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韦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5、鉴定意见:涉案毒品成分鉴定,经鉴定,缴获的上述毒品均含有甲基苯胺成份;枪支弹药鉴定,经鉴定,缴获的枪支为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制式弹药的非制式枪支,送检的子弹分别为手枪弹和步枪弹及自制子弹;被害人伤情鉴定,经鉴定,被害人韦某乙左耳鼓膜紧张部穿孔,构成轻伤。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审讯录像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诉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大,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陈某违反枪支、弹药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枪支而非法持有,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陈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某犯有数罪,应并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属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应按照先并后减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是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应按照先减后并的原则,予以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已宣判抢劫罪、盗窃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现已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剩余刑期十一年零四个月,被告人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总合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四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罚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公安机关缴获的上述毒品、枪支等违禁物品,依法没收,交由公安机关按相关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裴 斐人民陪审员  肖卫东人民陪审员  宋福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关凤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