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19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与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郄×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950号原告张×,女,1983年8月11日出生,销售员。委托代理人王富利,北京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郄×,男,1976年2月28日出生。原告张×与被告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富利、被告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5月31日生育一女郄XX。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彼此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矛盾吵架,没有共同语言。由于原告和被告长期性格不和,导致双方于2012年7月分居至今。原告和被告分居到现在,感情裂痕越来越深,已无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和被告离婚;2、婚生女郄XX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郄×辩称,不同意离婚,希望法院调解一下。我与原告从认识到结婚虽然只有半年,但是过日子没有问题,都是因为一些家庭矛盾,我们之间是没有问题的。我不想给孩子营造一个不好的生长环境,分割房产我现在也没有那么多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张×与郄×于200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婚后育有一女郄XX。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郄×否认感情已经破裂,张×则坚称没有挽回余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经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相关心、互相信任、互谅互让,共同维系家庭关系。原告张×与被告郄×均应慎重对待婚姻问题、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同时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弥合分歧、化解矛盾。现原告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被告郄×亦不同意离婚,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与交流,则能够维持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故对原告张×要求离婚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靳 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童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