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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淄商终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9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邢维娜与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李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邢维娜,李浩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淄商终字第3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法定代表人刘立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北京,男,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维娜,个体。委托代理人王成峰,山东润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浩,淄博宝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辉,山东天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邢维娜、李浩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北京,被上诉人邢维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成峰,被上诉人李浩的委托代理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7月7日,李浩多次在邢维娜经营的山野人家餐馆签字就餐,消费金额共计13263.60元。邢维娜多次要求对方付款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李浩支付餐饮费13263.60元,赔偿经济损失3742.10元(以13263.60为基数,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8月8日止,按年息6.9%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李浩于2006年12月6日被任命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于2008年3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原审法院认为,李浩作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全面工作”应包括业务接待工作,在开展工作时会产生接待费用。李浩即使没有公司的书面授权,在得到公司口头同意的情况下,在邢维娜处签字消费,也是符合常理的。李浩的餐费单据均记明了就餐人员、时间和事由,说明餐饮费用产生的经过,如果是李浩的个人消费,一般不会记明就餐人员、时间和事由。邢维娜自2007年开始向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断索要餐饮费,如果该餐饮费是个人消费,李浩在未付费的情况下,仍然在邢维娜处多次签字消费不合常理。李浩提供录音光盘一张,证实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同意从邢维娜购买公司房屋的购房款中冲抵餐饮费,虽然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可以说明邢维娜为何在对方未支付餐饮费的情况下,允许李浩继续签字消费。李浩于2008年3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之前邢维娜曾经多次向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索要餐饮费,如果该餐饮费是个人消费,公司在职工离职时应对此有所说明,而本案交接单上未涉及餐饮费,应视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认可该餐饮费是李浩因公司事务消费。综上,原审法院确认李浩在邢维娜处签字就餐系因公司事务消费,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其中2006年4月15日、2006年5月23日的两次消费行为是发生在李浩被任命为经理之前,但这两次也是因公司事务而发生的就餐,是职务行为,亦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邢维娜餐饮费13263.60元,赔偿经济损失3742.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邢维娜餐饮费13263.60元。二、被告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邢维娜经济损失3742.10元。三、驳回原告邢维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被告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其公司从未任命李浩为总经理,即便任命李浩为总经理,也是在2006年12月21日,李浩在此之前就签有多张单据,说明李浩的行为一直是个人行为。在59张单据中有29张没有李浩的签字,不应认定为是职务行为。被上诉人邢维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李浩签字就餐是职务行为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浩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浩于2006年12月6日被任命为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负责全面工作,于2008年3月1日办理工作交接。2006年4月15日至2007年7月7日,李浩在担任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经理及工作期间,多次在邢维娜经营的山野人家餐馆签字就餐,59张就餐单据上面均有李浩写明的就餐人员、时间和事由,说明餐饮费用产生的情况,系因公司事务消费,是职务行为,故应由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虽有部分单据没有李浩独立签名,但上面都有李浩书写的就餐人员、时间和事由,对此李浩亦予以认可。虽有两次消费行为发生在李浩被任命为经理之前,但也是因公司事务就餐,亦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应支付邢维娜餐饮费13263.60元及经济损失3742.1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0元,由上诉人淄博祥和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鹏审判员 孙德启审判员 孙长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琛 来源: